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0.191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昭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15、16號、撤緩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04公克,檢驗後淨重0.191公克),有該院111年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8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核屬違禁物無訛,且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內亦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該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而屬違禁物,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