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96號
附帶上訴人 蘇孟綺
附帶被上訴人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鵬飛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複代理人 辜柏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附帶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提起上訴後,附帶上訴人於113年10月28日提起附帶上訴,有民事附帶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6至126頁),惟本件係屬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上開規定,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於附帶上訴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第460條第2項、第461條規定,本件附帶上訴合法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係有關判決確定之規定,核與附帶上訴無涉;而小額訴訟事件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係採列舉方式規定準用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程序,而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461條並未在準用之列,故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自非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