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5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國龍於民國110年8月1日下午6時起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追撞前方由 呂瑋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國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179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17-18頁、第112頁、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核與證人呂瑋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速偵字卷第37-4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紙等附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41頁、第43頁、第51-55頁、第59頁、第61-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並無更動本項各款規定,而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前係規定「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既經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達6次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且為警查獲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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