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24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96年9月16日17時5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內,因酒後心情不佳,竟以手敲打詢問處玻璃,並以「幹你娘雞巴」等言詞辱罵該捷運站之副站長乙○○,乙○○見狀持數位相機蒐證,丙○○竟另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揮打乙○○所持之上開數位相機,致該數位相機掉落地面,造成該數位相機螢幕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等語。
二、然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5款、第303條第1款、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
三、查被告前開所涉公然侮辱、毀損等罪嫌,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等罪嫌,惟前開2罪,依刑法第314條、第357條規定,俱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核諸檢察官乃於96年9月26日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併於96年10月23日繫屬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23日甲○榮月96速偵2247字第10078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張戳印在卷可憑,然告訴人乃於本案繫屬前之96年10月12日,即就所告訴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另就所告訴之毀損罪嫌部分,則於本案繫屬後之97年1月3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就所追訴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就所追訴之毀損罪嫌部分)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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