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315號
原告 虞佳寧
被告佳資企業社即 王宣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7日向被告購買保養品,並由被告於中壢分店提供美容服務至原告購買之產品用完為止,總價金為24,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10年11月21日,被告表示中壢之專櫃將要撤櫃,雖然仍能於中壢分店提供美容服務,但如購買之保養品要退換貨則無法在中壢進行。被告所為應屬不完全給付,是請求解除契約後返還2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
三、被告答辯
中壢分店仍會提供原告美容服務,是原告堅持要將放置在店內的保養品取走,原告並填寫取回產品之同意書。又其他分店仍可進行退換貨,且原告自109年9月27日購買保養品迄今已進行美容服務10次,保養品亦均已拆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二)查系爭契約第4條前段約定:「化妝品美容,係指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見本院卷第6頁)可知系爭契約就被告所負之債務本旨,即係提供美容服務。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仍願於中壢分店提供原告美容服務,僅係退換貨之專櫃撤櫃,此等專櫃撤櫃之情況,並不影響被告提供之美容服務,是被告將專櫃撤櫃,自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三)況且系爭契約係於109年9月27日簽訂,迄至110年11月21日已1年有餘,此段期間原告均未提出退換貨之需求,益徵被告之專櫃撤櫃,並不影響系爭契約給付,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