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10號
原 告 仲尉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巨昇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遭退票而未獲
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
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是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2,139元,
及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
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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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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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票據號碼│提示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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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3月31日│105,000元│RC0000000│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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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4月15日│105,000元│RC0000000│97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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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年4月30日│92,139元│RC0000000│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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