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國棟
賴竑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國棟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竑沅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下午某時」更正為「下午2時35分前某時」及證據方面補充說明共同被告賴竑沅於警詢時亦證述被告袁國棟有共同毆打告訴 林青陽 等語在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92號被告袁國棟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竑沅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國棟前因公共危險及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並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賴竑沅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22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大誠街交岔路口之興中停車場2樓處,因不滿林青陽領取慈善團體發放予街友之愛心物資,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毆打林青陽,致林青陽受有心臟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前胸壁挫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青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袁國棟、賴竑沅經本署傳喚均未到庭,而被告袁國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林青陽,不可能打他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竑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袁國棟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檢察官郭景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