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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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本選任辯護人魏敬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金本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壹、郭金本與 林美惠 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共同居住於 新北市 ○○區○○路0段居○巷0弄00號3樓。緣郭金本前因左肩受傷未能因推拿而治癒,反而造成視力模糊等情,多次向林美惠抱怨,並認為林美惠未妥適處置且態度不佳,嗣郭金本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4時許,在上址住處,又因上開事由與林美惠發生口角,林美惠不奈遂對郭金本說「神經病,你不是我老公」等語,郭金本因此心生憤恨,見林美惠進入房間休息後,自其房間中取出水果刀1把(刀刃長約15公分,刀刃最寬處約3.3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進入林美惠房間,郭金本明知胸腔乃人體重要臟器所在部位,若以利刃刺入,將發生死亡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趁林美惠仰躺床上休息之際,持水果刀用力刺入林美惠之胸部,林美惠受刺驚醒後,雖以雙手抵禦,惟郭金本見狀,仍未停手,猶接續持刀朝林美惠胸部等處刺殺多刀,致林美惠受有胸部19處、右上肢6處、左上肢10處之銳器傷,並造成肺臟、心臟、肝臟多處銳器傷,林美惠旋因兩心室銳器傷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郭金本見林美惠死亡後,亦仰躺於林美惠右側,並持水果刀戳刺其個人胸口處,惟僅屬表淺刀傷而無危及生命之虞,直至郭金本之子 郭銘豐 與其妻子 陳琳薇 於翌(21)日9時30分許,自外返回上址,因未見林美惠,郭銘豐遂進入林美惠房間查看,始發現郭金本與林美惠同躺於床上,郭金本並坦承殺死林美惠,郭銘豐旋指示陳琳薇打電話報警,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之鑑定制度,與英美法之專家證人(expertwitness)固同係借重某專業領域上之意見,使有助於事實審判者就待證事實作成判斷,然兩者訴訟體制不儘相同,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尚有差異。英美法制之專家證人,由當事人舉證,專家證人必須到庭,且在庭陳述意見之前,首須通過法官為適格與否之審查,必通過適格審查,其專業意見之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定有授權選任鑑定人之明文,凡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即適格充當鑑定人,且第206條並容許鑑定人(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經過及結果,僅於斟酌證據證明力之必要,始須到庭說明,與專家證人法制,迥然不同,自不能因鑑定人未到庭陳述或鑑定機關未派人到庭陳述,或鑑定經過及結果以書面報告,即認屬傳聞證據(參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查下列引用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9年8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選任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且亞東醫院係經政府評鑑合格之醫學中心,經常受司法機關囑託進行相關之精神鑑定,該醫院於鑑定報告中已詳述其參酌被告過往之病歷資料、檢視警察局、檢察署及法院之相關紀錄、訪談被告及其子郭銘豐、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而為鑑定,鑑定報告字數逾6千字,且最重要之第七項鑑定結論欄並無任何錯漏字,依上開說明,該精神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謂:該鑑定報告之第一項基本資料、第二項鑑定原因及事由、第三項生活史及病史及第四項精神狀態檢查,有不少錯漏字,可見該報告係製作倉促且粗糙,且形式上無法判斷鑑定醫師 林育如 是否具有鑑定人適格,及鑑定報告形式上無法說明被告是否具有就審能力,暨鑑定報告並無考量被告於臺北看守所時之就診狀況及所服用精神科藥物是否會影響被告之生理狀況、供述及對於鑑定結果有無影響之說明等語,而主張該精神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洵不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除被告辯稱:我只有刺林美惠胸部4、5刀而已外,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聲羈字第5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頁、109年度偵字第5253號偵卷〔下稱偵卷〕第9-16、74-75頁、本院卷第235-243頁),核與證人郭銘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相字第263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6-8、31-33、101-102頁反面、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225-229頁),並經證人陳琳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相卷第102頁正反面、偵卷第20-21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049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解剖照片、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DNA型別鑑定〕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前林美惠與郭銘豐之LINE對話紀錄、扣案水果刀照片、亞東醫院109年9月18日亞病歷字第1090918012號函等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6-18、20、30、35、39、40-45、48-55、57-98、99頁、偵卷第24-26、40-56頁、本院卷第181頁)。又被害人林美惠之屍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醫師,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於109年2月26日解剖鑑定認被害人林美惠之胸部及兩側上肢有多處銳器傷,總共35處銳器傷(胸部19處、右上肢6處、左上肢10處),並造成肺臟、心臟、肝臟多處銳器傷,最後因兩心室銳器傷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相卷第48-54頁),是被告辯稱其僅刺林美惠胸部4、5刀而已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被告與被害人林美惠係夫妻,有其全戶戶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1-13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故意對林美惠犯殺人犯行,核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以數個刺殺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郭銘豐於109年2月21日9時30分許,自外返回上址,開門進入林美惠房間時,被告即向郭銘豐表示「你趕快打電話給警察,再打給 郭金郎 」,故被告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云云。惟查:證人郭銘豐於警詢時陳稱:「...我就問我父親我母親為什麼會斷氣,我父親就回我說我把你媽媽給殺了,我就問我父親為什麼要殺死媽媽?我爸就回我說昨天我和你媽媽有爭吵,我父親就叫我聯絡我二伯父,當下我就先請我老婆陳琳薇報警」等語(見相字卷第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回家時過了10分鐘我母親都未出來,我主動開門進去母親房間,進去時燈是暗的,我叫了幾聲『媽媽。』,約10幾秒都沒有聲音,後來我父親說母親死了,我很震驚趕快開燈,我問父親『媽媽怎麼死的?』,我父親說他把母親殺了,當時我有搖我母親,但是已經全身僵硬,我問父親為何殺母親,我父親說他們前天有吵架,當下我父親說趕快打給伯父郭金郎,我說打給伯父幹嘛,我就趕快叫我老婆報警,這時我們就退出房間。進去房間當下我父親躺在我母親右側,我對我父親問話他都能回答,報警後先到場的是消防局人員,他們先查看狀況,後來才是警察。」、「(你一進去被告叫你打給郭金郎?)對。(被告有無說打給郭金郎做什麼?)沒有,所以我才問被告『打給伯父要幹嘛?』打給他沒用,因為事情已經發生了,我才叫我太太報警。(被告有無叫你報警?)沒有,是我主動請我太太報警。」、「(你進房內後,你父親沒有說要報警?)沒有,因為這件事一開始我父親都沒有提到,但是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收押進看守所、律師找過他後,我去見我父親,我父親說請我一定要跟律師說他有請我報警,我不知道裡面的人怎麼教他,還是其他情形我不知道,我去會面後或律師見過他後,被告就一直希望我主動跟楊律師說他有請我主動打給警方。」、「(消防局救護人員進門時,你有無先上前跟消防局人員說明情況?)有,我有大致說我父親殺了母親,身體已經僵硬,他們看母親狀況無法急救,就先處理我父親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8頁)。是郭銘豐發覺被告殺害林美惠時,被告僅指示郭銘豐通知郭金郎到場,並無委託或指示郭銘豐報警之意思。又被告雖於犯案後有持刀自戕之行為,惟均屬表淺刀傷,且被告於急診時意識清楚,其傷勢無危及生命之虞,業經證人郭銘豐證述如前,並有海山分局轄內林美惠遭殺害案現場勘察報告及亞東醫院109年9月18日亞病歷字第1090918012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相卷第57-72頁反面、本院卷第181頁),苟被告確有自首之意思,可以明白指示郭銘豐立即報案,甚至自行打電話報警,其僅指示郭銘豐通知其二伯郭金郎到場,而郭銘豐係自行指示其妻報警處理,且於警消人員到場進入林美惠房間前,郭銘豐即向警消人員表示被告已殺害林美惠,是被告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四、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不罰或減刑事由: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有重度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及疑似亞斯伯格症,且於殺人後因為後悔而自殺,請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查被告自107年5月25日起,經順心診所診斷罹有鬱症、廣泛性焦慮症,固有順心診所109年3月12日順心字第1090312020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6-100頁)。惟查:被告於109年2月22日警詢時陳稱:「(警方於109年2月21日9時51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新北市○○區○○路○段居○巷0弄00號3樓發生命案。到場後發現你及被害人林美惠一同躺臥在臥室中,經救護人員現場救護發現林美惠已氣絕多時,你當時躺在林美惠旁邊,且手邊有一用布包裹且沾染血跡之水果刀,請問係何原因造成林美惠之死亡?請詳述。)我當時有和我老婆林美惠要討論推拿的事情,因為之前林美惠的二嫂介紹推拿師要治療我的手,但是我的手去推拿後並沒有康復,然後推拿師一直推拿我的腳部和背部的穴道,並造成我的視力受損、腳麻、肚子脹氣、睡覺時會冒冷汗等症狀。因此我多次要求我老婆再帶我去推拿,求推拿師把我治好,她都不帶我去,還罵我神經病,當天中午我們一起吃飯,老婆幫我舀飯,吃完後我覺得視力又變更差,身體也不舒服,又想到老婆對我態度不好,當天又很大聲說我是神經病又說我不是他的老公,吃飽飯後,老婆先進去房間躺著,我先拿『盼巾』包著他的臉,當時我欲拿刀要殺她時,她有發現並且反抗,所以我的右手食指才會受傷,主要起因是我常常和我老婆反應一些問題,她都把我當耳邊風。」、「(經現場救護人員發現你身上有多處刀傷,是否為你自己所為?你為何要這樣做?)是。我當時殺了我老婆後,有想說要和我老婆一起死去,才會拿刀捅自己。」、「(你以何方式攻擊林美惠?)我先用『盼巾』包著林美惠的臉,『盼巾』是透氣的布巾,包林美惠的臉時她都沒有反抗,但她知道我要拿刀砍她時,就有反抗並跟我互搶水果刀,所以才造成我有傷口,後來我把刀奪回來,我再拿小枕頭壓在林美惠的臉上,再拿刀攻擊林美惠。」、「(你當時殺害林美惠後,如何清理現場?)我都沒有清理現場,我有把她脖子上的飾品拆下來。」(見偵卷第11、15頁),又於109年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你何時拿刀刺林美惠?)2月20日吃完午餐後大約下午2時許,因為之前林美惠的二嫂介紹我去看推拿師要治療我的左肩,但推拿師沒幫我治好,反而我的視力變模糊,我請林美惠再帶我去看該推拿師,有看好幾次都弄不好,當天吃完午餐後,林美惠去房間躺著休息,我當時覺得視力變更差,想到之前身體治不好很痛苦,且林美惠對我的抱怨都很不耐煩,我就覺得很生氣,我就打開林美惠的房門,看到林美惠躺在床上,我就拿我脖子上的圍巾包住林美惠的臉,看她會不會怕,後來我就拿出自我房間帶過來的水果刀,林美惠有看到刀子,她就出手向我搶刀子,她有搶走我的刀子,我又將刀子搶回來,所以我的手才會割傷,又想到她之前罵我神經病,說我不是她老公,我就拿該刀刺林美惠的胸口,我看是四、五刀。」(見偵卷第74-75頁),復於109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們當天有發生爭吵嗎?)有,因為林美惠之前帶我去推拿,後來造成視力模糊,所以我當時就和林美惠吵架,她很不高興就罵我『神經病,你不是我老公』,我才會因為一時糊塗。」、「我很後悔,我因為一時衝動犯下這個錯誤」等語(見偵卷第215-217頁),再於109年2月22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你當時為何拿水果刀殺被害人?)為了推拿,傷害到我的身體,推得眼睛都模糊了,左手被推拿後,腳都會麻,晚上睡覺會冒冷汗。因為生氣,她(指林美惠)罵我,罵我神經病,罵我不是她老公,煮三餐也只有我在吃,她不跟我一起吃,我吃了肚子不舒服,眼睛也覺得更模糊,很多因素,我說推拿的事,她就很生氣不聽。中午煮飯,她都先盛好給我,有一次吃了後,眼睛整個很模楜,我現在眼睛也很模糊,我覺得很害怕。(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我很後悔。」(見聲羈卷第2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殺了林美惠後,把林美惠的項鍊放在何處?)放在房間裡面,何處我不清楚。(為何殺了林美惠後要把項鍊拿下來?)有沾到血我才拿下來。」(見本院卷第236頁)。又證人郭銘豐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你返家後到警察到場這段期間,父親有無意識不清楚,或答非所問、胡言亂語或行為異常的情況?)沒有,對於我的詢問,他都可以理解,且正常回答」等語(見相字卷第32-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回家時過了10分鐘我母親都未出來,我主動開門進去母親房間,進去時燈是暗的,我叫了幾聲『媽媽。』,約10幾秒都沒有聲音,後來我父親說母親死了,我很震驚趕快開燈,我問父親『媽媽怎麼死的?』,我父親說他把母親殺了,當時我有搖我母親,但是已經全身僵硬,我問父親為何殺母親,我父親說他們前天有吵架,當下我父親說趕快打給伯父郭金郎,我說打給伯父幹嘛,我就趕快叫我老婆報警,這時我們就退出房間。進去房間當下我父親躺在我母親右側,我對我父親問話他都能回答,報警後先到場的是消防局人員,他們先查看狀況,後來才是警察。」、「(被告叫你打電話給郭金郎時,被告精神狀況如何?)我問話被告都可以回答,算是意識清楚。」、「(你進房內後,你父親沒有說要報警?)沒有,因為這件事一開始我父親都沒有提到,但是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收押進看守所、律師找過他後,我去見我父親,我父親說請我一定要跟律師說他有請我報警,我不知道裡面的人怎麼教他,還是其他情形我不知道,我去會面後或律師見過他後,被告就一直希望我主動跟楊律師說他有請我主動打給警方。」、「(你於偵查時稱案發後你跟你父親交談,你認為你父親當時精神狀況是正常,能夠正常回答問題,是否正確?)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9頁)。由上析知,被告對於其殺害林美惠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能詳細說明,過程鉅細靡遺,且前後相符,並多次表達後悔因一時衝動而犯案,其於警方發覺前尚知先將林美惠脖子上具有經濟價值之項鍊飾品取下,復於偵查羈押期間編造自首情節要求證人郭銘豐配合其說詞,意圖獲取減刑之機會,顯見被告犯案時及於本院審理時均係智慮正常之人,能依其辨識而為任何行為,並充分辨識其殺害林美惠之行為違法,既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實行本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亦認為: 郭員 (下稱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⑴重度憂鬱症⑵廣泛性焦慮症⑶疑似自閉類群障礙症(亞斯柏格症),根據被告之陳述與診所之病歷紀錄,被告於107年5月開始有胃部不適、失眠等問題,繼而引發憂鬱、情緒低落、食慾下降、坐立不安、喪失興趣、疲累活動力下降等症狀,整體症狀符合重度憂鬱症之診斷準則。由於病歷上未書寫到其有脫離現實之思考,診斷上不認定被告有精神病性特質,本次鑑定所詢問到被告之思考亦無顯現其有堅信不移之錯誤信念,其對於他人之懷疑雖導致焦慮不安與怨懟,但多還停留在懷疑階段,因此判斷其思考未達妄想程度。另外,被告長期(大於半年)有過度擔憂、易怒、情緒無法放鬆等問題,亦符合廣泛性焦慮症之診斷。據被告兒子陳述,被告自年輕時即人際關係疏離,生活中有很多規則,堅持度高,要求他人都要照其意向做事,否則暴怒,甚至會出手打太太,掌控慾強,自己雖未工作卻要求控管其他家人收入,思考上較為自私,媳婦亦於警詢筆錄中描述其容易扭曲他人話語的意思,一定要得到他要的答案,不然不善罷干休等,符合自閉類群障礙症中,社交溝通障礙、無法維持與年齡合宜之人際關係、察言觀色能力不佳、堅持度高,導致思考固著,難以換位思考等特質,此特質亦在本次鑑定過程中呈現:被告絲毫未感謝太太過去照顧他多年,持續執著於太太無法回應其身體不適、與其有爭執時認為太太態度不佳,沒有心要照顧他(言談間認為都是太太的錯),在鑑定過程中未曾對於自己殺死太太一事對太太呈現過悔意,思考極度自我中心。鑑定人員推論,被告因其自我中心、固著、掌控慾強之特質,在年紀漸長,身體出現一些不適,以及兒女漸長,行為漸不受其控制或發展不如其預期時,逐漸出現對於身體、家人皆不受其掌控之恐慌感,對於身體的細微症狀惶惶不安,極度焦慮,因此衍伸出精神上與身體上更多的症狀。依被告凡事歸咎他人的性格特質,其將身體不適歸咎於推拿師,並歸咎於太太介紹這位推拿師,終日向太太抱怨責怪此事,引發太太不耐與壓力,在爭執後被告卻又責怪太太態度不佳,無心照顧他,認為太太與他吵架時的言論讓他感到屈辱,犯下此事。鑑定人認為,就被告自我中心的世界,在年長體衰下,可能無法接受太太氣勢與權力、體力上凌駕他,不再受他掌控(被告太太年紀小被告九歲),因此在此憤恨與害怕的情緒之下犯下此案行。雖然如此,就本次案件而言,被告顯然知道殺人為違法,其雖有憂鬱症、焦慮症及疑似自閉症,但這些精神疾病並未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其明顯知道殺人犯法,亦知道拿刀刺人會致死,而其精神疾病之嚴重程度亦未達影響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亞東醫院109年8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205頁),亦明確認定被告雖有憂鬱症、焦慮症及疑似自閉症,惟這些精神疾病並未導致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準此,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則本件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至於辯護人聲請向臺北看守所調閱被告在該所之病歷就診資料及有無服用何精神藥物,欲證明被告於看守所時之就診狀況及所服用之精神科藥物是否會影響被告之生理狀況、供述及對鑑定結果有無影響之說明,並聲請再鑑定被告有無就審能力,復聲請傳喚亞東醫院鑑定醫師林育如,以確認鑑定醫師任職於精神科之年資,治療多少名病人,及有無接受過關於刑法第19條事由之鑑定,及鑑定人是否適格云云,然因本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選任亞東醫院為鑑定機關,並非指定林育如醫師為鑑定人,而亞東醫院之鑑定報告已詳細說明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且辯護人上開聲請事項均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均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僅因前揭事實欄記載之事由及口角,即持刀殺害照料其生活起居數十年之配偶林美惠,過程中林美惠曾出手抵禦,然被告仍不顧夫妻之情而接續持刀朝林美惠胸部等處刺殺多刀,致林美惠受有胸部19處、右上肢6處、左上肢10處之銳器傷,並造成肺臟、心臟、肝臟多處銳器傷,旋因兩心室銳器傷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殺害林美惠之手段實屬兇殘,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且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罹有重度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疑似自閉類群障礙症(亞斯柏格症)等精神疾病,而於法定刑內從輕量刑(詳如下述),本件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從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亦無理由。
六、量刑之審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林美惠係結縭數十年之夫妻,平日由林美惠照料被告之生活起居,被告前因左肩受傷未能因推拿而治癒,反而造成視力模糊等情,多次向林美惠抱怨,並認為林美惠未妥適處置且態度不佳,復於犯案前與林美惠發生口角時,因林美惠對被告說「神經病,你不是我老公」等語,被告竟心生憤恨,持水果刀用力刺入林美惠之胸部,致林美惠受有胸部19處、右上肢6處、左上肢10處之銳器傷,並造成肺臟、心臟、肝臟多處銳器傷,旋因兩心室銳器傷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之犯罪手段兇殘,惟被告犯案前罹有重度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疑似自閉類群障礙症(亞斯柏格症),身體及精神健康狀況不佳,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自陳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41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犯案前自行購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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