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正岳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66、1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正岳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正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晚間10時46分許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年邵○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通話,約定在址設高雄市○鎮區○道路○號之明正國小附近某處見面,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9厘米子彈10顆予邵○玄,用以抵償其所積欠邵○玄貸款代辦佣金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債務及與邵○玄約定將另行收取5000元價金。嗣經警在調查及監聽邵○玄所涉另案過程中發現上情,並於邵○玄處扣得上開槍、彈後,始循線查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㈠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㈡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㈢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除前2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案因涉及案發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邵○玄(00年0月生),為免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故就其姓名部分隱匿,先此說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自白部分: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警詢中坦承其自朋友「 劉福龍 」處拿了1把JP-915的改造手槍及子彈,再將該等槍彈一起交付邵○玄等語(詳偵三卷第75頁)。惟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於警詢時遭受員警恫嚇其將會被羈押等不正方法取供,故認為該等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1.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為免過於偏重以被告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依據,對被告自白之證據地位,設定其限制條件,並於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以防免審判者遭受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之影響,而有先入為主之偏見,故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又同法第98條亦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即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前揭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而所謂「非任意性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非漫指無據,仍必須由被告就該自白有所爭執及客觀情形顯示其陳述可能出於非任意性時,檢察官始有舉證責任,即仍須由被告釋明有何非出於任意性自白之情形,亦屬當然之理。
2.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是在接受警詢時,遭員警表示若不坦承犯行,將會被羈押,且會被關很久等語恫嚇,過於緊張,方會自白犯行,故其警詢自白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不具任意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81、182頁)。然查:
⑴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播放被告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
為:①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在苓雅分局偵查隊製作之筆錄,內容與勘驗錄音光碟內容大致一致;②苓雅分局員警詢問時,有連續錄音,筆錄製作時一邊詢問一邊繕打,語氣平和,過程中並未以恫嚇手段威嚇或利誘被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0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亦陳稱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確係伊所陳述,員警有如實記載,其母親有陪同前去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204頁),益足見員警製作上開警詢筆錄過程,客觀上並未有任何不法情事可言。
⑵又本院於審判時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內容,得見
該份錄音7分1秒左右(即員警提示並朗讀附表編號1至編號8之通訊監察譯文時),被告供稱其係拿假槍給邵○玄,那支槍是BB槍改裝可以射鋼珠的,對話過程中邵○玄所說「那個不太夠」,指的是CO2鋼瓶不太夠的意思(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得見被告一開始接受警詢時,並未坦認其交付予邵○玄的是真槍實彈。但嗣後當員警提示並朗讀附表編號9之後的通訊監察譯文,並追問編號10該通電話中邵○玄所說「火藥子彈濕掉」為何意、被告為何會回稱「你講那麼白」,復告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相關刑責後,被告不但願意照實陳述,甚至向員警表示其先前所述不算,要求員警將筆錄重新製作,此經員警拒絕後,被告乃陳稱其係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向朋友「劉福龍」無償取得系爭槍彈,爾後即與邵○玄相約在明正國小附近見面,並將該等槍彈全數交付給邵○玄;5月20日、21日在電話中是邵○玄說子彈濕掉,伊則教導邵○玄如何將子彈的火藥吹乾等情(見本院卷第188至192頁)。足見被告是在員警提供相關監聽譯文,得悉先前製作筆錄時所述與若干譯文內容有所矛盾,無法自圓其說,方願意坦承犯行,甚至向員警提出要求,希望重新製作筆錄。據此而論,被告顯非因員警施以恫嚇等不正手段方坦承交付改造手槍及子彈予邵○玄甚明。
⑶至辯護人雖指稱員警 蘇良弼 於警詢時曾對被告說「保證
你下一次開庭你可能會被押下來,要不要說隨便你,被押下來保證你刑期絕對判很重」、「我保證這條你不知道要關到民國幾年」等語,主張被告係因受到員警威嚇,方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云云。惟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得見,員警是在提示及朗讀附表編號10之譯文,詢問被告關於邵○玄在譯文中所稱「火藥子彈濕掉」為何意、且被告為何會埋怨邵○玄說「你講那麼白」等內容時,曉諭被告:「我跟你說真的啦,你如果再凹下去,我保證你下一次開庭還能不能回到家還是個問題,我跟你說真的啦,這已經監聽的譯文了,你可以說是被 文仔 (即邵○玄)害死,因為電話說很白,有提到鐵仔、也有提到那個,你如果要再扯下去,我保證你下一次開庭你可能被押下來,你要不要說隨便你,被押下來我保證你刑期絕對判很重。販賣,來,我槍砲彈藥條例給你看。」,「來,第8條,販賣的部分,有關製造販賣的部分,無期徒刑、5年以上,第8條第1項,第18條規定的很清楚,因而供出來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已查獲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一樣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你如果要繼續扯,我保證這條你不知道要關到民國幾年,七少年八少年就進去關,你不要當作我在嚇你,你這個問題要回答我了沒?你跟他20、21日在說什麼?說到子彈濕掉等,你跟他是在說什麼?還是你前面說的有要補充的?你可以坦白說。你也可以現在回答。你如果是說CO2濕掉、鋼珠濕掉, 邵修玄 怎麼可能說子彈濕掉、火藥濕掉。快,你考慮看看,看要怎麼回答你自己說。」等語,被告聽聞上情後,反而立即詢問員警是否可以將該份警詢筆錄重新製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89、190頁勘驗筆錄)。足徵員警蘇良弼在製作該份警詢筆錄中言及「被告可能會被羈押」及「刑期會被判很重」等語,其用意並非在威嚇被告,進而壓制被告陳述之自由意志,而是在告誡被告其與邵○玄之通話內容既已述及「火藥」、「子彈」、「鐵仔(台語)」等交付槍彈情形,若仍一再設詞矯飾,不但無法自圓其說,且未來有可能會被羈押或被判重刑,希冀被告自行斟酌利害關係,決定是否要據實陳述至明。從而,辯護人或被告主張係因受到威脅而為認罪之供述云云,自屬無據,無足憑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之警詢筆錄,本院經
綜合判斷結果,其自白並非係受不正方法取得,具有任意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具證據能力.
1.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監聽譯文係屬另案監聽,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且因違反通保法第5條、第6條及第7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為該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明定,此屬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稱之特別規定,排除權衡法則之適用云云。
2.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保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然而,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等「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果是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虛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應絕對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但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即在通訊監察過程中,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以外之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雖不得作為證據,但如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則得作為證據,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已有明定。換言之,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
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因前開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指之違法情節輕重不一,其中或有僅屬輕微程序瑕疵或單純行政違失、未直接損及基本權核心內涵者,理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許由法院基於基本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針對個案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加以判斷。亦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之狀況(即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因素綜合審酌,憑以決定證據能力之有無,方屬適法。
3.查本件附表所示之18段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邵○玄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罪嫌為由,向本院聲請核准對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經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業據本院調閱前開通訊監察案卷核閱屬實。而本案被告顏正岳所涉販賣改造手槍犯行,既屬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進而附帶監聽本案被告之必要。另參以非法販賣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從形式上觀之,本件執行機關如依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之程序,將系爭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是以縱令執行監聽機關未依法於發現後7日內將另案監聽所得陳報法院,亦不足以認定執行機關有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本案被告之秘密通訊自由雖有短時間被侵害,惟上開通訊內容僅與非法販賣改造手槍之不法行為有關,並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情節難謂嚴重。更遑論被告亦不否認其與邵○玄間有系爭譯文所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19頁),揆諸前揭說明且權衡被告所受損害程度非鉅、及此等蒐證手段確屬必要暨本件瑕疵實屬輕微等情,本院乃認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邵○玄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證人邵○玄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經查上述證言並無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該證言對被告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自不待言。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或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或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47、271至277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前揭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顏正岳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交付少年邵○玄1支槍及若干子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伊並未積欠邵○玄任何債務,當時交付給邵○玄的手槍槍管並未貫通,子彈均是裝飾彈,且扣案手槍與其交付給邵○玄的並非同1把云云。經查:
1.關於被告顏正岳於上開時、地交付手槍1把及子彈數顆予邵○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7、48頁),核與證人邵○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被告交付給他1把手槍、10顆子彈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263、264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邵○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5月16日晚間10時46分許起至翌日零時50分許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譯文)、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69頁),足認屬實。
2.被告雖否認其於上開時、地交付予邵○玄之槍、彈,係屬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警詢時陳稱:「我當初給邵○玄的那把槍,是從一個叫劉福龍的朋友那裏拿的,我當初是去他家,○○○區○○路的住處,他家地址我忘記了,那時候我是在打給邵修玄和他碰面的前一個小時,我跑去找劉福龍拿JP-915的手槍和子彈,我沒有清點子彈的數量,因為我從他手中拿到手之後,我就整個袋子一起交給邵修玄了,所以有幾顆子彈我沒有去看,後來就是如譯文,我和邵修玄約在明正國小那裏交給邵修玄」等語(見偵三卷第7頁);與證人邵○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你跟顏正岳在何處交易?)草衙某學校旁的公園廁所內。」、「(問:所以對方拿1把手槍給你?)是。還有10顆子彈。」、「(被告當時交付的)是真槍,可以擊發的。」、「(問:這把手槍是否確實可以發射子彈?)是。」、「我在5月21日就被抓了。」、「(問:當時你被查獲持有槍枝、子彈後,警察請你去警局製作筆錄,你在警局、地檢署偵查中所陳述的話,有沒有照實講?)有。」等語相合(見偵二卷第82、83頁,本院卷第257、264、26
8頁),並有邵○玄被查獲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影一卷第9至18頁),足徵邵○玄被查獲時所查扣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即是被告於106年5月18日凌晨在明正國小附近交付邵○玄之手槍及子彈,且該把手槍得擊發子彈無訛。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表示其在警詢時係因緊張,方會為上揭供述。然而,被告於上開時間接受警詢時,一開始陳稱其是拿假的BB槍給邵○玄,譯文中言及「那個不太夠」,指的是CO2鋼瓶不太夠的意思(見偵三卷第6、7頁),並未坦認交付真槍實彈予邵○玄;嗣後係經員警提供其他譯文加以詢問,並分析該等譯文內容與其所辯不合,無法自圓其說後,被告方表示願據實陳述,並希望員警將筆錄重新製作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該份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至19
0頁),故被告主張其係因緊張方會為上揭不利於己之供述云云,顯非實在,自無足採。況且,細繹附表編號8至編號11所示譯文內容(見偵三卷第13、14頁),得見被告於106年5月17日凌晨交付槍枝及子彈予邵○玄後,在翌日(18日)上午10時許即打電話詢問邵○玄「那個好用嗎?」;嗣後當邵○玄於5月20日下午撥電話給被告表示「那支東西怪怪的,昨天要開開不出去」、「昨天要射,拉下去按下去之後,結果沒有射出去,都沒有反應」後,被告則表示「那一顆可能是濕掉,試射另外一顆」,邵○玄回稱「試射兩顆都卡住,沒有試第三顆,怕是火藥子彈濕掉」,數分鐘後,被告再撥電話給邵○玄教他用吹風機烘乾等情。故倘若如被告所辯,其於106年5月18日凌晨交付邵○玄之槍枝槍管並未貫通、子彈只是裝飾彈等情屬實,其何須於交付後隔日即主動撥電話詢問邵○玄其所交付的東西好用與否?邵○玄又焉會於2日後向被告表示東西「開不出去」及「火藥子彈濕掉」等情?在被告得悉上情後,又豈會要求邵○玄試射其他顆子彈,並教導邵○玄用吹風機將濕掉的火藥子彈吹乾?從而,被告所辯顯與上揭譯文內容不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邵○玄之槍彈,即是邵○玄被查獲時扣案之系爭槍彈,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揭辯詞俱屬臨訟卸責飾詞,顯非可採。
3.另上開扣案之系爭槍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①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6張、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在卷可憑(見影二卷第60至62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予邵○玄之扣案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無訛。至於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予邵○玄之子彈數量究竟若干?被告陳稱其自「劉福龍」處拿到系爭槍彈後,便將整個袋子一併交給邵○玄,所以並不知道子彈數量多寡(見偵三卷第7頁);然證人邵○玄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結證稱:當時被告交付之子彈數量共「10顆」,經試射4顆、弄丟1顆後,其餘5顆子彈經試射卻打不出去,嗣後被查獲時即查扣該5顆子彈等語(見偵二卷第82頁,本院卷第255、256、264頁),核與前揭鑑定書載稱送鑑子彈之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等情相合,足徵證人邵○玄上開證詞確屬實在。易言之,被告於案發當時交付邵○玄之子彈數量應為10顆,起訴書誤以送鑑子彈之數量為據,認為被告交付子彈之數量為5顆,當屬有誤,惟此節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86頁),併此敘明。
4.至被告與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並未積欠邵○玄任何債務,邵○玄如要包紅包,對象應是製槍師傅,被告僅係幫忙轉交,且1把槍的價值絕不會僅有5000元而已,所以該等趕工費並非手槍的對價,不應認定被告販賣槍彈予邵○玄云云置辯。惟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之販賣行為,係基於禁止管制之物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以該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係本於誠信之要求,而以雙方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販賣罪不以得利為要件,將管制物品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轉售他人,或以之抵償債務,勞務之報酬,因均係有償讓與行為,亦屬販賣行為。經細繹附表編號1至4所示譯文內容(見偵三卷第11、12頁),得見被告於106年5月16日晚間10點46分許撥打電話給邵○玄,說要在半夜拿「鐵仔(台語)」給邵○玄,因為那個東西比較貴,所以要求邵○玄能退一點給他,退多少則看邵○玄的心意;同日10點52分許、翌日(17日)凌晨零時31分許、零時33分許,被告又多次撥打電話給邵○玄,希冀邵○玄要包1個5000元的紅包,邵○玄則表示其當時身上只有1千多元,將會在日後再拿5000元予被告等情,足徵被告交付槍枝予邵○玄,不僅希望邵○玄能退回部分佣金,並希望邵○玄另外給付5000元價金予伊,而邵○玄亦允諾會給付5000元予被告,雙方對於以槍枝抵償債務並另收取5000元價金乙事已達成共識。另證人邵○玄於偵訊時結證稱:顏正岳介紹大約4至5位來找我們辦貸款,他從中抽成,但要另包紅包約3萬多給我們,後來沒有包,所以他用槍及10顆子彈來抵債等語(見偵二卷第82頁);於本院審判時又進一步結證稱:被告介紹4、5個人來辦貸款,應該要包紅包3萬多元給我,但他沒有給我,所以就交付1把槍及10顆子彈來抵債,此外,被告說要另收5000元給改槍的師傅,我也答應要另行給付5000元,但在還沒有付款前就被抓了,所以到現在還沒有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6、269頁),與上揭譯文內容互稽相合,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係因介紹客戶向邵○玄他們辦理貸款,從中抽成得利,依行情必須要包3萬多元的紅包給邵○玄,因未給付該3萬多元,才會交付系爭槍彈以抵償債務,但因系爭槍彈之價值高於其所積欠之債務,所以要求邵○玄另行給付價金5000元之事實,已臻明確。既然被告業已將系爭槍彈交付予邵○玄,揆諸上揭實務見解,邵○玄事後是否確將該等價金給付被告,並不影響被告非法販賣槍彈罪之成立;換言之,被告並非無償轉讓系爭槍彈予邵○玄至明。此外,被告雖於前揭譯文中表示該等5000元價金是要轉交給製槍師傅云云,惟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系爭槍彈是從一位住在高雄市○○區○○路附近的朋友處取得後,旋即與邵○玄約在草衙明正國小附近見面再交給邵○玄,譯文中向邵○玄表示要南下屏東去拿、是師傅趕工出來、要包紅包給師傅等情,都是其隨便講,要騙邵○玄的等語(見偵三卷第8頁,偵二卷第102頁),益足見被告要求邵○玄另行給付之價金5000元,並非要轉交給所謂的製槍師傅,而是被告為牟己利所收取之價金無訛。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詞,核與被告及證人邵○玄先前供述及上揭譯文內容不符,殊難憑信。
(二)綜核上情,被告首揭所辯,俱屬事後推諉卸責飾詞,委無足採。被告主觀上確有基於抵償債務及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以牟利之犯意,將系爭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把、子彈10顆販賣予邵○玄之犯行已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得輕易傷害人體,甚至致人於死,不僅對於一般市民造成潛在之安全威脅,更進而影響社會治安之維持甚鉅,故法律以嚴重刑罰禁止未經許可而販賣、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惟被告為抵償債務及意圖營利,逕將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販賣與少年邵○玄,該等槍、彈如經濫用,勢必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同時動搖社會治安之穩定,是其客觀上之犯罪情節難認為輕微,而應以相當程度之刑罰以資警惕。復考量被告犯後供詞反覆,先於警詢時否認後又改口坦承,嗣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是大學夜間部在學學生、日間為工地監工,月薪約3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因販賣系爭槍彈所抵償之債務3萬餘元部分,並非實際犯罪所得;另與邵○玄約定應給付之價金5000元部分,又因邵○玄被查獲後即未予給付,故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任何實質上不法犯罪所得,自無須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此外,被告所販賣之系爭槍、彈等物,均係少年邵○玄涉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案件之扣案物,有前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非屬本案扣案物,且已於邵○玄之另案案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
6年度少護字第514號),經法院諭知沒收(見影二卷第86頁),是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楊甯伃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表┌──┬─────┬────────────────┬─────────┐│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6年5月│A:0000-000000(邵○玄)│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6日22時46│B:0000-000000(被告顏正岳)│偵三卷第11頁│││分42秒├────────────────┤│││(B撥打給A)│A:喂!│││││B:文仔,我半夜拿給你好嗎?│││││A:半夜幾點?│││││B:我半夜拿給你啊!但是那個比較│││││貴啊!看你可以退多少給我啊!│││││看你自己的心意啊!其他該給你│││││的都給你啊!│││││A:甚麼意思啊?│││││B:因為我現在馬上要下去屏東拿了│││││。│││││A:甚麼啊?拿鐵仔(台語)喔?│││││B:靠夭啊!不要講那麼白啦!│││││A:好啦!你看怎樣再打給我啊!│││││B:好啦!拜拜。││├──┼─────┼────────────────┼─────────┤│2│106年5月│A:0000-000000(邵○玄)│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6日22時52│B:0000-000000(被告顏正岳)│偵三卷第11頁│││分59秒├────────────────┤│││(B撥打給A)│A:喂!│││││B:文仔,那你待會可以包一個紅包│││││給我們師傅嗎?因為他也是趕工│││││趕出來的啊!│││││A:東西好不好啊?│││││B:讚的啦!│││││A:師傅會跟你一起上來嗎?│││││B:我們師傅不會見人的啦!是我啦│││││!│││││A:好啦!你上來我東西先看一看啊│││││!│││││B:好啊!│││││A:你差不多幾點啊?│││││B:差不多,應該是不會超過一點啦│││││!│││││A:那子(台語)有嗎?│││││B:有啦!我當初跟你講的就照說照│││││這樣啦!│││││A:你要幾顆給我啦?│││││B:唉唷!你不要跟我講這個啦!│││││A:你很怕喔?│││││B:不是很怕,是我很辣。│││││A:那你要講啊!你很辣啊!那你回│││││來再打給我啊!│││││B:他裡面可以那個啦!你知道意思│││││嗎?那你要包一個紅包給我們師│││││傅,因為那個不是經過我的手,│││││不是我趕出來的,你懂意思嗎?│││││A:好啦!我知道,那你回來再打給│││││我,看看我在哪裡。│││││B:好好。││├──┼─────┼────────────────┼─────────┤│3│106年5月│A:0000-000000(邵○玄)│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7日零時31│B:0000-000000(被告顏正岳)│偵三卷第11至12頁│││分├────────────────┤│││(B撥打給A)│A:喂!│││││B:你在哪?│││││A:我在鳳山。│││││B:那你現在過來。│││││A:我沒有車子過去啊!│││││B:你沒有車子過來喔!你在鳳山哪│││││裡?│││││A:我在至尊,刺青有沒有。│││││B:至尊喔?你現在沒有車子過來喔│││││?│││││A:我在刺青。│││││B:那我東西拿回來了啊!│││││A:那看你有沒有辦法送過來啊!│││││B:那你紅包有準備好嗎?現在人家│││││在等我啊!│││││A:要多少啊?│││││B:你等我一下啊!我等一下打給你│││││。│││││A:好。││├──┼─────┼────────────────┼─────────┤│4│106年5月│A:0000-000000(邵○玄)│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7日零時33│B:0000-000000(被告顏正岳)│偵三卷第12頁│││分35秒├────────────────┤│││(B撥打給A)│A:喂!│││││B:5000你有辦法嗎?因為我跟人家│││││講好了,要請他吃飯啊?│││││A:可是我身邊沒有那麼多啊!│││││B:那你有多少啊?│││││A:我剩下1000多而已啊!│││││B:1000多而已喔?│││││A:你要的話我再另外拿給你啊!│││││B:好啦!你再另外拿給我啊!│││││A:那你可以幫我送過來嗎?│││││B:沒辦法啦!這個沒辦法送到風山│││││你知道嗎?這個要在我熟悉的地│││││方啊!│││││A:你哪裡比較熟啊?│││││B:草衙。│││││A:你只有草衙比較熟而已喔?│││││B:嘿啊!│││││A:那看你有辦法幫我送過來嗎?│││││B:沒辦法,因為這個我們會那個,│││││所以這個我要堅持啊!因為這個│││││東西你也知道的啊!│││││A:我是怕你睡著啊!│││││B:那你要弄到幾點?│││││A:我這裡弄完,也差不多要3、4點│││││了。│││││B:這樣我睡著了啦!那不然明天好│││││不好?│││││A:還要拖到明天喔?│││││B:因為我明天也要上班啊!那我請│││││半天的假拿給你啊!好嗎?│││││A:還是你可以等一下,我叫我朋友│││││過去拿?│││││B:叫你朋友拿喔?你要本人來啦!│││││是你剛剛我看過的那一個嗎?│││││A:嘿啊!│││││B:好啊!那你叫他來。│││││A:你在草衙哪裡啊?│││││B:你叫他到草衙的時候打給我,我│││││再跟他講。│││││A:好啊!麻煩你了。│││││B:拜拜。││├──┼─────┼────────────────┼─────────┤│5│106年5月│A:0000-000000(邵○玄)│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7日零時45│B:0000-000000(被告顏正岳)│偵三卷第12至13頁│││分6秒├────────────────┤│││(A撥打給B)│B:喂!│││││A:我現在在自強路這裡啊!五甲的│││││自強路媽祖廟這裡啊!你要約哪│││││裡?│││││B:你知道草衙民生公園嗎?│││││A:我不知道耶!│││││B:你GOOGLE一下啦!不然你知道哪│││││裡?│││││A:我只知道草衙臨水宮啊!│││││B:那你用手機找草衙民生國小,你│││││到那裏再打給我。│││││A:民生國小喔!好好,那你差不多│││││可以過去了啦!│││││B:好,我知道。││├──┼─────┼────────────────┼─────────┤│6│106年5月│A:0000-000000(邵○玄)│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7日零時47│B:0000-000000(被告顏正岳)│偵三卷第13頁│││分14秒├────────────────┤│││(A撥打給B)│B:喂!│││││A:我GOOGLE查民生國小沒有耶!│││││B:明正耶!│││││A:明正喔!好好。││├──┼─────┼────────────────┼─────────┤│7│106年5月│A:0000-000000(邵○玄)│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7日零時50│B:0000-000000(被告顏正岳)│偵三卷第13頁│││分58秒├────────────────┤│││(A撥打給B)│B:喂!你到了嗎?│││││A:我到了。我到了。│││││B:好,你等我一下。│││││A:好。││├──┼─────┼────────────────┼─────────┤│8│106年5月│A:0000-000000(邵○玄)│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8日10時39│B:0000-000000(被告顏正岳)│偵三卷第13頁│││分13秒├────────────────┤│││(B撥打給A)│A:喂!│││││B:文仔,那個好用嗎?│││││A:還不錯,但是那個不太夠啊!│││││B:那你就要再那個啊,你懂意思嗎│││││?│││││A:好啦!我知道啊!││├──┼─────┼────────────────┼─────────┤│9│106年5月│A:0000-000000(邵○玄)│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0日14時42│B:0000-000000(被告顏正岳)│偵三卷第13頁│││分43秒├────────────────┤│││(A撥打給B)│B:喂!│││││A:兄弟,你晚上有空嗎?我過去找│││││你一趟啊!│││││B:怎麼了?│││││A:那支東西怪怪的啊!昨天要開開│││││不出去啊!│││││B:晚上喔!那再電話聯絡啊!因為│││││你現在用都會那個嘛!所以應該│││││是你使用上的問題,我再過去幫│││││你看一下啊!│││││A:嘿啊!你看晚上有辦法過來看一│││││下啊!因為我昨天要射,拉下去│││││按下去之後,結果沒有射出去啊│││││!都沒有反應啊!因為我明天要│││││辦事情啊!││├──┼─────┼────────────────┼─────────┤│10│106年5月│A:0000-000000(邵○玄)│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0日14時48│B:0000-000000(被告顏正岳)│偵三卷第13至14頁│││分2秒├────────────────┤│││(A撥打給B)│B:喂!你裡面還有卡東西嗎?│││││A:沒有啊!我都清出來了啊!│││││B:那可能那一顆是濕掉的啦!不用│││││理他啦!你還是試射另外一顆嗎│││││?│││││A:兩顆都卡住了。│││││B:那你有試射第三顆嗎?│││││A:我沒有試第三顆,但是正常沒有│││││裝子(台語)就是卡一聲而已。│││││B:那我晚上過去找你再試試看,因│││││為前面我剛拿給你的時候都有嘛│││││!都沒問題啊!│││││A:我是怕火藥子彈濕掉了。│││││B:你講那麼白,那你旁邊有放乾燥│││││劑嗎?│││││A:沒有,我都放在包包裡面啊!│││││B:你都帶出門喔!下雨天喔!│││││A:嘿啊!我都放在車廂裡面啊!│││││B:對啊!應該是濕掉了,你去買乾│││││燥劑回來。│││││A:好啦!那晚上再過去找你。│││││B:恩,晚上再打給你。│││││A:好。││├──┼─────┼────────────────┼─────────┤│11│106年5月│A:0000-000000(邵○玄)│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0日14時52│B:0000-000000(被告顏正岳)│偵三卷第14頁│││分28秒├────────────────┤│││(B撥打給A)│A:喂!│││││B:我教你,你現在去用吹風機,給│││││他烘一烘。│││││A:那再試試看嘛!│││││B:嘿,對。│││││A:好。││├──┼─────┼────────────────┼─────────┤│12│106年5月│A:0000-000000(邵○玄)│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0日22時6│B:0000-000000(被告顏正岳)│偵三卷第14頁│││分31秒├────────────────┤│││(B撥打給A)│A:喂!│││││B:你在哪?│││││A:我在鹽埕,要過去仁武。│││││B:你要過去仁武喔!那你幾點有空│││││?│││││A:差不多11點多那邊。│││││B:好。││├──┼─────┼────────────────┼─────────┤│13│106年5月│A:0000-000000(邵○玄)│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0日23時22│B:0000-000000(被告顏正岳)│偵三卷第14頁│││分27秒├────────────────┤│││(B撥打給A)│A:喂!│││││B:你在哪?│││││A:我在仁武,我在講事情。│││││B:還要多久?│││││A:快要好了。│││││B:好。││├──┼─────┼────────────────┼─────────┤│14│106年5月│A:0000-000000(邵○玄)│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1日1時21│B:0000-000000(被告顏正岳)│偵三卷第14頁│││分38秒├────────────────┤│││(A撥打給B)│B:喂!│││││A:你在哪裡?│││││B:我在七賢路啊!│││││A:還是我直接過去找你。│││││B:好啊!│││││A:七賢路哪裡啊!│││││B:彩色巴黎,中華七賢。│││││A:你跟誰啊?│││││B:跟我朋友啊!│││││A:好,我過去找你。│││││B:好。││├──┼─────┼────────────────┼─────────┤│15│106年5月│A:0000-000000(邵○玄)│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1日1時33│B:0000-000000(被告顏正岳)│偵三卷第14頁│││分48秒├────────────────┤│││(A撥打給B)│B:喂!│││││A:你在哪裡啊?│││││B:我現在在大上海。│││││A:這裡哪裡有大上海啊!│││││B:有啦!你繼續往美麗華這個方向│││││過來,就會看到一間寶雅。│││││A:寶雅,哪裡啊?│││││B:有啦!你有沒有看到了。│││││A:有啦!我看到了,你在寶雅喔!│││││B:我在..你知道日月星辰嗎?│││││A:我知道啊!我也在日月星辰啊!│││││B:我也在日月星辰啊!│││││A:你車牌是0000嗎?│││││B:嘿啊!│││││A:我在你後面,下車。│││││B:妤。││├──┼─────┼────────────────┼─────────┤│16│106年5月│A:0000-000000(邵○玄)│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1日17時17│B:0000-000000(邵○玄之母親)│偵三卷第14至15頁│││分53秒├────────────────┤│││(A撥打給B)│B:喂!│││││A:過來草衙派出所。│││││B:做甚麼?│││││A:被衝走了。│││││B:被衝什麼啊?│││││A:槍枝。│││││B:為什麼會被衝那個?│││││A:不知道?│││││B:你不是說要去台南?│││││A:我就在等啊!等半天車子沒來,│││││警察就先來了。│││││B:現在怎麼處理?│││││A:我就在裡面啊!│││││B:你怎麼都講不聽啊?草衙哪裡啊│││││?│││││A:草衙派出所啊!前鎮高中一直走│││││這間啊!│││││B:好啦!││├──┼─────┼────────────────┼─────────┤│17│106年5月│A:0000-000000(邵○玄)│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1日17時48│B:0000-000000│偵三卷第15頁│││分31秒│(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邵逸 之男子)││││(B撥打給A)├────────────────┤││││A:喂!你誰啊?│││││B:我邵逸啦!│││││A:喔!│││││B:現在怎樣?│││││A:我現在在裡面啊?│││││B:能出來嗎?│││││A:不知道啊!│││││B:就叫你不要帶那種東西在身上喔│││││!│││││A:你在哪裡啊?│││││B:我現在走了啊!│││││A:走了就好啦!│││││B:你不要讓我等不到人喔!不要讓│││││我擔心喔!我等你啊!│││││A:好啦!││├──┼─────┼────────────────┼─────────┤│18│106年5月│A:0000-000000(邵○玄)│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1日18時0│B:0000-000000(被告顏正岳)│偵三卷第15頁│││分55秒├────────────────┤│││(B撥打給A)│A:喂!│││││B:文仔,你件還沒送喔!│││││A:我在派出所啦!草衙派出所啦!│││││B:為什麼啊!│││││A:被查到槍枝啦!│││││B:那怎麼辦?│││││A:我看怎樣再說啦!│││││B:好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