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刑事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楊賀傑通譯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錦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參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參玖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錦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1月
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8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狀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林錦旺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8日18時許前某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董仔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驗餘淨重1.2396公克)及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1.0065公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楊賀傑
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