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 李政倫 相對人 江秉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票字第34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5月2日101年度司票字第3400號民事裁定,雖已提出抗告狀。然其訴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同年8月6日裁定限期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本及繕本,前開裁定已於同年8月24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當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筱蓉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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