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得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得高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張得高於民國109年10月間因見報紙上刊登釣蝦場外場人員徵才廣告(下稱系爭廣告),遂依登載之聯絡方式致電對方詢問工作條件,已獲悉工作內容與系爭廣告所載明顯不符,而可預見刊登系爭廣告者可能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且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推由集團成員將贓款領出後交予其他成員,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情,為圖系爭詐欺集團允諾之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暱稱為「Lonely」、「江小姐」者及其他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對應之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對應之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指定帳戶,再由張得高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張得高於109年11月5日上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Lonely」聯絡,並依指示在臺北捷運永春站附近某便利商店,向系爭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下稱「收簿手」)取得附表編號1「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於翌(6)日按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接續提領對應之款項得手後,旋依「Lonely」指示,先將該提款卡交還「收簿手」,再自領得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中抽取2,000元之報酬後,將餘款攜至指定地點交給「江小姐」,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張得高復於109年11月9日上午某時,依前述方法與「Lonely」聯絡,並循指示在臺北捷運中正紀念堂站2號出口附近某便利商店,向「收簿手」領得附表編號2、3「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編號2、3「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接續提領對應之款項得手後,隨即依「Lonely」指示,自領得之30萬元中抽取2,000元之報酬後,將餘款攜至指定地點交給「江小姐」,並丟棄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鄭惠語陳景松陳明月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得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1、288至292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Lonely」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收簿手」領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對應之款項,並將扣取報酬後之餘款交給「江小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看到系爭廣告後打電話去應徵釣蝦場工作,對方跟我說他們有寄放賭博性電玩在各大釣蝦場,我的工作內容是確認賭客資金有無匯入,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我也是被騙去領款,當我被查獲時還有指認出「收簿手」與「江小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間為求職而透過系爭廣告與「Lonely」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告訴人鄭惠語、陳景松、陳明月(下合稱告訴人3人)分別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對應之手段詐欺, 致渠 等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對應之時間、地點匯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後,「Lonely」即以LINE指示被告先於109年11月5日上午某時至臺北捷運永春站附近某便利商店向「收簿手」領取附表編號1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翌(6)日按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對應之金額,並前往「Lonely」指示之地點,將扣除2,000元報酬之贓款交給「江小姐」;被告又於109年11月9日上午某時依「Lonely」指示,至臺北捷運中正紀念堂站2號出口附近某便利商店,向「收簿手」領取附表編號2、3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繼於附表編號2、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對應之金額後,亦循「Lonely」指示將扣除2,000元報酬之贓款交給「江小姐」,致無從追查贓款去向乙情,為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110年度偵字第1147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20、139至144、147至152、157至158頁,本院卷第247至250、2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偵卷第23至25、27至29、31至3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各3份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擷圖8張可憑(偵卷第53至65、79至85、101、103、105頁),此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有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查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
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所附設自動櫃員機處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持不詳之人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持有第三人之提款卡、存摺等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第三人帳戶內之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持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領取本案款項時,已係53歲之成年人,曾從事粗工及臨時保全等工作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93頁),核屬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其於警詢時自陳:對於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都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每天「Lonely」會用LINE告訴我何時上下班、去哪裡領包裹,我前後大概向「收簿手」拿過10幾張提款卡、前後約提領100多萬元,領取卡片的地點包含三重、臺北捷運永春站、臺北捷運中正紀念堂站附近等不同地點,我第一次和「收簿手」見面時,他讓我拿著包裹照相存證,因為我沒有提款卡的密碼,「Lonely」會先告訴我密碼,並叫我去銀行的ATM更改密碼,更改後就指示我用哪一張卡去提款,最初對方跟我說月薪約4萬3,000元至5萬元,後來讓我自己從實際提領的錢中抽取每次2,000元報酬,至於該等提款卡有些交給「收簿手」、有些「Lonely」要我丟掉等語(偵卷第140、144、158頁),參以被告係透過系爭廣告應徵工作,進而與「Lonely」聯繫,其與「Lonely」素未蒙面,全無信任基礎,若所提領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渠等大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戶,以自己之帳戶收取,並自行出面提領系爭款項,何須如此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出面提款?此除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尚須支付被告上述報酬,此亦顯然悖於常理,是被告應可預見「Lonely」要求向「收簿手」領取帳戶、提領款項及轉交贓款與「江小姐」,均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典型事項,猶仍貪圖高額報酬,容任犯罪結果發生,自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撥打系爭廣告上的
電話應徵釣蝦場工作,一開始沒有人接聽,後來對方回電告知是做賭博性電玩工作,工作內容是確定客人有無把錢寄到公司帳戶,公司才可以開分數,對方有在我應徵後到我住處和我面試,當時我有問公司地址在哪,對方反問「問這麼多幹嘛,難道是警察派來臥底?」,此外對方姓名、住址及公司地址我都不知道,我們都是以電話或LINE聯繫,工資支付方式是由我自己從提領金額中拿2,000元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47、292頁),又被告與「Lonely」、「收簿手」及「江小姐」均不認識乙節,已如上述;然一般正當工作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具固定性之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雇主姓名、同事姓名、工作內容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當無僅以電話或LINE聯繫並指示工作內容,即隨機依指示至各處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合作之理。況被告既與「Lonely」、「收簿手」及「江小姐」等人素不相識,彼此間未有親誼關係,更乏信任基礎,倘包裹內容或提領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Lonely」等人大可自行領取包裹並進而提領款項,何須雇用毫無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之被告提款,而徒增包裹、款項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復支付前述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甚且於正當公司行號,員工薪酬之發放須經嚴謹會計程序,豈能由被告自行抽取,而主管人員全未經手?凡此各節均顯與常情有違。
⒉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知悉賭博性電玩為違法事業,
但很多人在賭博,政府也有承認合法遊藝場等語(本院卷第248頁),則其既已知所應徵之工作具不法性,猶仍為之,即難就其本案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犯行諉為不知。復觀以被告最初依系爭廣告應徵者為釣蝦場外場人員工作,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陳:對方到我住處面試時,只有問這是否是我住的地方?我住了多久?然後拍攝我的身分證、照片,就這樣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47、293頁),則其已知悉應徵之工作內容及薪資計算方式均與系爭廣告所載全然不同,甚與個人專業能力無涉,應能辨識其所為係具高風險者且能隨時為他人替代或切割者。而果如其所辯係為應徵釣蝦場工作始為本案犯行,何以其僅接受草率之「面試」即立即被告以合格,並受素不相識之「Lonely」指示每日前往領取數萬至數10萬元之款項,此揭各情均與公司行號為確認求職者具專業性且適合該份工作,無不於面試時設下重重關卡以篩選出適格員工之常情相悖,被告既均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此等異狀焉能不啟人疑竇?⒊又被告實際居住於其戶籍地即新北市新莊區,其所為收取包
裹及提領款項等工作均係在住家附近便利商店即可輕易完成者,審以我國便利商店密度高居全球前三,其何須大費周章自新北市新莊區至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捷運永春站或中正紀念堂站等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耗費極大時間及交通成本,顯有異常。況被告曾向「收簿手」領取逾10張提款卡,而其亦供陳與其接洽者包含「收簿手」及「江小姐」等人(本院卷第250頁),若被告確係任職釣蝦場外場工作人員,衡以一般規模之釣蝦場人力組成包含備蝦、進蝦作業人員及內場服務人員,於本案竟尚有架設賭博機臺,且須專職提領、交付包裹、收取款項之人及數個賭資帳戶,此顯非一般釣蝦場所具備之規模;而此一場所之營收竟可以每次提領即上千元之高薪為無任何專業能力之外場人員計酬,益見「Lonely」等人所任職絕非單純釣蝦場或合法電子遊藝所,被告辯稱其對本案犯罪計畫毫無預見,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參以現今詐欺案件分工細膩,詐欺集團之行事亦相當謹慎,
而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固在詐欺集團掌握中,然該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並使詐欺正犯遭查獲,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指示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預見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及所犯罪名:⒈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至少包含「Lonely」、「收簿手」及「江小姐」等人,且被告明知系爭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本院卷第250頁),仍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實施分工行為,自應負相當罪責。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
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同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如附表所示犯行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與被害人聯繫而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金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則該等帳戶原可對應找出各該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然系爭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贓款並交付「江小姐」,以該等人頭帳戶及後續領款、移轉贓款等行為「漂白」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起訴書固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
其與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踐行告知程序(本院卷第246、287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自得併予審理並論斷如上。
㈡、罪數關係: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所為犯行,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負責於領取款項後,再將贓款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上游,而其他共犯則有負責致電詐欺被害人、收取人頭帳戶、指示被告取款及交付贓款資訊者,是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取款之工作,被告所參與者即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於109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旋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與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倘審酌一切犯罪情狀,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貪圖不法報酬而觸犯上開之罪,固應非難,惟考量其年逾50歲,教育程度不高,從事粗工、臨時工等勞力工作(本院卷第294頁),本身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焦慮症及酒精性肝硬化等病症,且母親罹患左側乳癌,必須持續就醫治療,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39、241頁),因求職不易,迫於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參與本案犯罪,尚非惡性重大之徒,且擔任出面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又本案詐騙金額為33萬元,被告實際取得4,000元報酬,均非甚鉅。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本案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於系爭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價值觀念有所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其前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於本案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再衡量本案犯罪規模、犯罪手段、告訴人3人遭詐欺金額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密接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遭查獲前為臨時工,須不斷看醫生,雖有房屋但係母親所有,母親已退休(本院卷第294頁),告訴人鄭惠語及陳景松均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109年11月6日及同年月9日分別領得之每日2,000元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已分別據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110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判決宣告沒收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判決書屬實,因系爭詐欺集團係以同日數筆款項合併計算之方式一次發放犯罪所得,爰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其於本案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與同日其他犯行併為上開判決所沒收,即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㈡、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扣除前開報酬後,均已交付系爭詐欺集團內負責收水之成員,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除前開報酬外有何其他犯罪所得,故本案不依此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張敏玲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鄭惠語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6日上午10時8分,致電鄭惠語並佯稱:其乃鄭惠語之姪女,因故需要借錢云云,致鄭惠語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109年11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3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王譽達 )109年11月6日上午11時18分許,松江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6萬元(包含另案被害人匯入同一人頭帳戶款項)張得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陳景松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9日上午10時1分許,致電陳景松並佯稱:其乃陳景松之姪女,因故需要借錢云云,致陳景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109年11月9日上午11時27分許,15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詩涵 )109年11月9日中午12時21分許至23分許,松江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6萬元、6萬元、3萬元張得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3陳明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致電陳明月並佯稱:其乃陳明月之姪子「 陳天富 」,因故需要借錢云云,致陳明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109年11月9日中午12時21分許,15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吳佩珊 )109年11月9日下午1時39分許至41分許,松江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6萬元、6萬元、3萬元張得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備註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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