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敬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敬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列至第9列所載之「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扣案物暨初步鑑驗照片9張」。
㈢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此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周敬崴於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尿檢毒品標準)雖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修正公告,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尿檢毒品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開說明,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⒉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愷他命(濃度值:2,963ng/mL)及去 甲基愷 他命(濃度值:2,12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5日UL/2025/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憑,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見本院卷第41頁),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以上(即:愷他命之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施用上開毒品後,駕駛具高速性、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尿液所含之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二十餘倍,是其犯罪所生之危險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憑,復因依現今技術,仍難以將毒品自所附著之物品完全析離,故應將毒品及毒品附著之物品視為一體,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運輸或販賣,核屬法令禁制之物,為違禁物。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是在114年2月10日凌晨在新北市林口區路邊施用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係被告於同日駕駛小客車前施用愷他命所剩餘之毒品,與本案具一定之關聯,確係本案之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愷他命所用之器具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5頁),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爰依上揭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含袋毛重0.46公克)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頁)。
⑵扣案物暨初步鑑驗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上方)。
2
⑴K盤1個
⑵K卡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81號
被 告 周敬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敬崴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凌晨某時,在其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自新北市泰山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粉寮路口時,因交通違規遭警方盤查,並扣得愷他命1包、K盤1個、K卡1張,復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敬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註:尿液編號誤載為113509U0608)、送驗尿液檢體照片、管制簿影本(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08)、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608)、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