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群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群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黃群堯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7.42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298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被告黃群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群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03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20、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3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5年6月2日上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為警攔查,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7.43公克、驗餘淨重7.4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群堯於警詢及偵│所有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黃群堯為警查獲後所採│││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單1紙(檢體編號:│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105360號)、台灣尖端│應之事實。│││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360號)││││各1份。││├──┼──────────┼────────────┤│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前開扣案物經檢驗確含第二│││年北市鑑毒字第298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1份。│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第二│││紀錄表各1份。│級毒品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檢察官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勇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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