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登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登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98年1月22日」應更正為「98年1月21日」、第6行「岡山鎮」應更正為「岡山區」;證據部分另補充「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登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約新臺幣100元),並業據告訴人 曾春榮 領回,有贓物認領申請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小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334號被告李登復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岡山區台上里台上8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登復於民國9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以96年訴字第38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2437號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8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告訴人曾春榮租用之高雄市○○鎮○○○段○○○○號空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曾春榮所有並堆放於該處之鐵鋁金屬類資源回收物3公斤(價值約新台幣100元),然上情為告訴人發覺,即趨前制止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自當場自李登復身上起獲竊得之上開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登復於偵訊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春榮指訴及證人 陳寶猜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照片6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黃弘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穎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