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親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3號聲請人 吳雨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未成年人 李御銘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御維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李順奇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為未成年人李御銘、李御維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李御銘、李御維之母,而未成年人之父李順奇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死亡,留有遺產,未成年人李御銘、李御維及聲請人依法為被繼承人李順奇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李御銘、李御維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祖母甲○○○為未成年人李御銘、李御維辦理關於被繼承人李順奇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與未成年人李御銘、李御維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關係人甲○○○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核甲○○○為未成年人之祖母,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又關係人甲○○○同意擔任該職務,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件在卷可憑。從而,就該未成年人李御銘、李御維對於被繼承人李順奇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甲○○○為未成年人李御銘、李御維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等所代理之遺產繼承、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