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錫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錫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鹿谷分駐所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調閱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錫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破壞告訴人 林偉信 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竊取之盆栽價值大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5、10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12頁)在卷為憑,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並無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貪
念,致罹刑典,自始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民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固應依本案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上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即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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