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華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另補充:㈠觀諸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上載被告陳景華之前科紀錄略呈瑕疵,應更正為—⑴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8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⑹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⑺就前開⑴至⑷之罪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88號刑事裁定擇定前開⑴與⑵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前開⑶與⑷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就前開⑶至⑹之罪刑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且與上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俟於民國101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1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導致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亟務加重其刑;㈡檢視被告洵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但其旋遭警衛發現攔阻進更報警處理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須論障礙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承上累犯加重刑度、未遂犯減輕刑度等節事由,依法先行加重而後減輕;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原該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開創個人前程,孰料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但知犯後坦言己過深感悔悟,斟念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末論扣案鑰匙1支,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述係其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