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森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茂森利用雙胞胎、外貌近似之機會,時常對外以弟弟 張茂貴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身分自居,以避免追緝,竟於民國106年6月1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趁替告訴人 留子良 住處進行白蟻防治工程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銀色卡地亞女用坦克系列手錶1支,得手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留子良之指述、證人即台灣環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環維公司)負責人 邱瑞彬 之證述、證人 楊峻泓 之證述、被告之弟張茂貴之供述、在職證明書、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打卡紀錄、手錶樣式照片、環維公司病媒防治施工證明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明細、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本案住宅進行防治工程,惟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去現場施工,但沒有偷本案手錶等語。
五、查被告利用雙胞胎之弟弟張茂貴身分,前往環維公司任職。其受環維公司之指派,於106年6月1日9時許,與楊峻泓一同前往案發地點,進行防治工程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案(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至40頁,108年度易字第11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至64頁),核與證人留子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邱瑞彬於警詢之證述、另案被告張茂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27667號卷、下稱偵卷、第30至32頁、第53至56頁、第19至23頁、第24至26頁),並有環維公司病媒防治施工證明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明細、在職證明書、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打卡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41頁、第59至61頁),堪認上情屬實。
六、關於告訴人之上揭手錶是否確有失竊乙節,經查:㈠告訴人留子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太太 戴慈宜 有2支手錶
,本案手錶購入價格約8萬元,另一支是陶瓷亮面、有帶鑲鑽的雷達牌手錶,購入價格約10萬元,她平時有外出時才會戴手錶,在家裡是不會戴的,都放在我兒子房間內櫃子最上層,於106年5月27、28日有看見我太太戴慈宜有戴本案手錶,直到同年6月4、5日我在清潔打掃時才發現手錶只剩
1支,而本案手錶已經不見,我問我太太,她說這幾天都沒有戴手錶,我後來跟環維公司老闆邱瑞彬詢問,他當下沒有否認是他公司造成,並表示可能是其中一個他懷疑的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10頁)。證人戴慈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除本案手錶外,尚有一支鑲鑽之雷達牌手錶,外出時才會戴手錶,平時在家不會戴手錶,會放在兒子房間的櫃子上方,於106年6月1日進行防治工程前2至3天,我還有使用本案手錶,進行防治工程的當天,是由楊峻泓負責鑽孔打洞、被告負責灌藥,他們2人施工過程可能有交疊,也可能楊峻泓打洞完就到旁邊,施工過程我沒有全程看,施工完後才發現本案手錶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104頁)。
㈡惟與被告一同前往本案住宅進行防治工程之證人楊峻泓到庭
證稱略以:我是負責先進去鑽孔,被告是負責灌藥的,所以我們不會同時在一個地方,我會先施作,後來被告才會在,當天是不斷施工,沒有停頓也沒有在現場用餐,完工後就離開現場,施工過程中我沒印象看到手錶這件事情,除了我自己的狀況外,因為我也沒有跟被告在一起,我也不清楚被告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6頁)。㈢據告訴人留子良之證述可知平日上揭手錶係證人戴慈宜所使
用,經告訴人提醒證人戴慈宜,許久未看到本案手錶,二人在家找尋,才發現本案手錶不見,二人雖懷疑係被告所為,然被告於施工前二人並未清點家中財物與被告知悉,是本案手錶於施工前是否確係放在家中已有疑義。又證人戴慈宜亦自承非每日配戴該錶,也並非於最後一次配戴該錶後之隔日發現手錶不見,而是隔了一週。又其係將手錶放在其兒子房間六斗櫃之最上層,並非衣櫃內或上鎖抽屜內等情,業據證人戴慈宜於原審證述在卷。是除告訴人留子良、證人戴慈宜外,平日尚有告訴人上小學之兒子及讀幼稚園之女兒在家中居住,該錶是否遭小孩取走而隨意放置或證人戴慈宜於遺失前另行放置他處而遺忘,均不無疑問,是本案手錶是否確因遭竊致使告訴人遍尋不著,已尚有疑義。
七、本件是否有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竊取行為乙節,經查:㈠證人邱瑞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詢問
手錶失竊時,我第一反應就覺得是被告拿的機會很大,因為剛好本案發生前一週,被告有在公司客戶牙醫診所進行滅鼠時有偷竊行為,所以合理的懷疑是他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16至123頁)。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邱瑞彬詢問是否有拿告訴人手錶時,已讀不回,又未辦理離職原因即離職,與一般人被誣指為竊賊之反應不同。被告雖辯稱當時因案通緝,但是被告因毒品案件已遭通緝二年,期間均冒用其弟之身分工作,故仍可以其弟之身分出面說明辯解,被告卻捨此不為,足徵被告辯解稱是因有案在身而不出面說明不可足採。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堪認被告有行竊習性等語。惟本案手錶是否確遭人竊取已屬不明,已如前述。而除除告訴人留子良、證人戴慈宜外,尚有告訴人上小學之兒子及讀幼稚園之女兒、與被告一同工作之楊峻泓及被告之老闆邱瑞彬出入本案住宅,堪認可接觸拿取該錶之人眾多,而非被告一人。而證人邱瑞彬雖推論並指稱懷疑是被告所竊取,然其受告訴人僱用,亦不能排除是為向告訴人有所交代,而指述是被告所為。又本件並未查獲贓物,或有任何被告接近、觸碰本案手錶或該手錶附近相關物品之跡證,自難僅以被告曾在該處施做工程,並以其老闆邱瑞彬之推測之詞而認係被告竊取本案手錶之積極證據。
㈡另按被告之前科紀錄係屬品格證據之一種,基於習性推論禁
止之法則,原則上雖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但於例外情形,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則在證據方法上,猶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前有竊盜前科,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被告確有竊盜動機,然依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必係先證明被告客觀上已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後始得以品格證據補強其主觀上意圖。本件於客觀上被告是否有竊取本案手錶之行為即已無積極證據可證,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作為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否則即係違反習性推論禁止法則。
㈢再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
,而推斷其罪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以被告未主動出面說明,即認被告係「畏罪」潛逃,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尚有未合。而被告於案發時確因其他案件通緝中,是其辯稱知道其老闆已經通知警察,所以不方便出面之辯詞,難認有違常情。況被告於其老闆以LINE訊息質問是否有竊取手錶時,係回覆「我只是去施工的,為何東西找不到就要算我頭上。」(見偵卷27667號第36頁),亦未承認有竊盜犯行。而本件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竊盜行為,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未於其老闆邱瑞彬通知時出面否認犯行,作為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
八、綜上,本案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竊取本案手錶之犯行,而被告當日雖有前往本案住宅進行防治工程,然依上開告訴人、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內證據,既無從認定本案手錶係在被告進行防治工程時失竊,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竊取本案手錶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上開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被告犯行明確,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並執上揭理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