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0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013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妍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零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以九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1年度司促字第10133號)
(一)債務人陳妍宇前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3日起至130年4月12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前12期按月付息不還本,後228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完畢,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依個人金融房屋貸款約定書之內容所載計算方式之機動借款利率(目前為年息1.65%)計付利息外,另按未償還本金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加計違約金,並依最高連續收取九期月為限,此均立有書面契約為憑在案。
(二)嗣因債務人僅繳付部份本息後,自111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幾經催討,目前債務人尚欠聲請人詳如前開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債務,並依約定書內容第十七條第四項約定,業經合理期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催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將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債務人應即全部清償其債務總負擔。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貸款契約影本為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當即呈送核對)。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0000000牌告利率表、繳息紀錄、催告函及回執等影本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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