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8號),本院經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於87年
9月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5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2年1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將其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於92年2月2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修法釋放,上開犯行並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7年12月28日下午3時在臺北縣樹林市某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內,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97年12月28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足證,又扣案之粉末1包(淨重
0.0840公克)經鑑驗後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9月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
9月25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2年1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
380號裁定將其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本院再次裁定送觀察、勒戒,雖嗣後於強制戒治期間因修法而釋放,仍顯於5年內已然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次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指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示素行不佳,經查獲後驗尿結果顯示毒品濃度甚高,足認毒癮尚重,應予非難,兼衡其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表示已自行接受鴉片類成癮替代療法,尚見自救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840公克,驗餘淨重
0.082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51號判決參照),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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