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保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3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保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0時1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何懿壬 擺放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e豆讚無骨雞腳凍」攤位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6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保榮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懿壬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111年2月5日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反而率然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約2,650元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而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實應予以非難,另衡以被告前有侵占、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經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財物數量備註1腰帶1條含腰包2尖嘴鉗1支3十字螺絲起子1支4一字螺絲起子1支5撥線鉗1支6美工刀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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