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廷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09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自民國101年3月16日14時7分許起至同年9月9日18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附件二之併辦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一罪,尚有未合,酌予修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98號【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9096號【附件一】)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業如上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任何刑事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及其販賣之期間,兼衡其犯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態度良好,商標權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改過機會,有本院卷附之呈報狀、切結書及收據各1紙可佐,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貼紙│15件│├──┼───────────────────┼───┤│1│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手機吊飾│17件│├──┼───────────────────┼───┤│2│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襪子│2件│├──┼───────────────────┼───┤│3│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貼紙│32件│├──┼───────────────────┼───┤│4│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簿本│25件│├──┼───────────────────┼───┤│5│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文件夾│1件│├──┼───────────────────┼───┤│6│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筆│45件│├──┼───────────────────┼───┤│7│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繪圖用尺│3件│├──┼───────────────────┼───┤│8│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卡片│2套│├──┼───────────────────┼───┤│9│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可黏性便條│1件│├──┼───────────────────┼───┤│10│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迴紋針│5件│├──┼───────────────────┼───┤│11│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削鉛筆機│3件│├──┼───────────────────┼───┤│12│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文具盒│2件│├──┼───────────────────┼───┤│13│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修正帶│4件│├──┼───────────────────┼───┤│14│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滑鼠墊│21件│├──┼───────────────────┼───┤│15│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鉛筆│9件│├──┼───────────────────┼───┤│16│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橡皮擦│3件│├──┼───────────────────┼───┤│17│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耳機│3件│├──┼───────────────────┼───┤│18│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網路集線器│16件│├──┼───────────────────┼───┤│19│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手提袋│116件│├──┼───────────────────┼───┤│20│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錢包│27件│├──┼───────────────────┼───┤│21│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購物袋│8件│├──┼───────────────────┼───┤│22│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名片匣│8件│├──┼───────────────────┼───┤│23│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鏡子(放大鏡)│2件│├──┼───────────────────┼───┤│24│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鑰匙圈│4件│├──┼───────────────────┼───┤│25│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拼圖玩具│13件│││││├──┴───────────────────┴───┤│共計387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096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7
樓之2上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貼紙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3月16日14時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之阿花夢工場內以每張約新台幣(下同)14.2元之代價,取得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之貼紙數張,復自101年8月間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7樓之2之住家內,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張2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101年8月9日14時5分許,為警在澎湖縣馬公市○○街00號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上揭商標商品共15張,同時委請森克斯公司授權代表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販賣上開商品之行為,惟辯稱:我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阿花夢
工場出貨單、現場採證扣押物照片6張、刑案現場平面圖等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此有Rilakkuma( 拉拉熊 )鑑定報告書及鑑價報告書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㈡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 謝耀煌 於偵查中證稱:我之
前有跟被告買拉拉熊貼紙,也有購買過很多拉拉熊相關文具,其中有的有雷射標籤,我知道拉拉熊是知名商標,被告是做這行的,應該也知道等語明確。從而,被告僅以每張14.2元之價格購入,而被告所取得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再參以扣案之仿冒商標或欠缺合法授權文字、或合法授權之包裝及明確資料標示,也無防偽雷射標貼,則被告以低於真品價格之代價購入上開仿冒商品,自係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商標法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則被告意圖營利,自上開阿花夢工場販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
102年度偵字第2298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均係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間,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25元之價格,向位於高雄市鹽埕區之文具批發商販入後(上開文具批發商部分,另為警偵辦中),再以28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101年9月9日18時4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黃昏市場內,當場查扣 莊易隆 (另為不起訴處分)擺攤販售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經送請森克斯公司授權之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品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供述│坦承同案被告莊易隆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仿冒││││商品,係由其出售予證人││││莊易隆之事實。│├──┼───────────┼───────────┤│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易隆之│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證述│品,係向被告販入之事實││││。│├──┼───────────┼───────────┤│三│1.Rilakkuma(拉拉熊)鑑│證明被告販賣如附表二所│││定報告書1紙│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2.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5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份││├──┼───────────┼───────────┤│四│1.扣押筆錄│證明查扣附表二仿冒商品│││2.扣押物品目錄表│之事實。│││3.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4.現場搜索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於101年8月間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7樓之2之住家內,陳列仿冒拉拉熊之商品,並販售予不特人藉以牟利。嗣於101年8月9日,為警在澎湖縣馬公市○○街00號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拉拉熊商標之商品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0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股以102年度智簡字第6號審理中,有該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與前案間之犯罪行為,其時間接近,堪認被告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販售仿冒商品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陳列仿冒商品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屬於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檢察官陳文哲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1│Rilakkuma│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手機吊飾品等商品│││&Device││││├──┼──────┼────────────┼──────┼─────────┤│2│Rilakkuma及│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襪子等商品│││圖││││├──┼──────┼────────────┼──────┼─────────┤│3│拉拉熊and│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貼紙、簿本、文件夾│││Device│││、筆、繪圖用尺、││││││091703電腦應用產品││││││(滑鼠墊)、160701卡││││││片、信封、信紙、票││││││據類(卡片、可黏性││││││便條)、161201筆、││││││筆刷類(鉛筆)、││││││161202筆盒、硯台、││││││墊板、握筆器類(橡││││││皮擦)、1610膠紙、││││││膠帶、膠水、漿糊等││││││事務用品類(迴紋針││││││、削鉛筆機、文具盒││││││、修正帶等商品│├──┼──────┼────────────┼──────┼─────────┤│4│Rilakkuma│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耳機、0939電子訊號│││&Device│││器材類(網路集線器││││││)等商品│├──┼──────┼────────────┼──────┼─────────┤│5│Rilakkuma│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手提包、錢包、1802│││&Device│││錢包、書包、手提包││││││、旅行箱類(手提袋││││││、購物袋、名片匣)││││││等商品│├──┼──────┼────────────┼──────┼─────────┤│6│Rilakkuma│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鏡子、0623非電氣式│││&Device│││金屬製鎖具類(金屬││││││製鑰匙圈)等商品│├──┼──────┼────────────┼──────┼─────────┤│7│拉拉熊+│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拼圖玩具等商品│││device││││└──┴──────┴────────────┴──────┴─────────┘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Rilakkuma手機吊飾│17件│├──┼─────────────┼─────┤│2│仿冒Rilakkuma襪子│2件│├──┼─────────────┼─────┤│3│仿冒Rilakkuma貼紙│32件│├──┼─────────────┼─────┤│4│仿冒Rilakkuma簿本│25件│├──┼─────────────┼─────┤│5│仿冒Rilakkuma文件夾│1件│├──┼─────────────┼─────┤│6│仿冒Rilakkuma筆│45件│├──┼─────────────┼─────┤│7│仿冒Rilakkuma繪圖用尺│3件│├──┼─────────────┼─────┤│8│仿冒Rilakkuma卡片│2套│├──┼─────────────┼─────┤│9│仿冒Rilakkuma可黏性便條│1件│├──┼─────────────┼─────┤│10│仿冒Rilakkuma迴紋針│5件│├──┼─────────────┼─────┤│11│仿冒Rilakkuma削鉛筆機│3件│├──┼─────────────┼─────┤│12│仿冒Rilakkuma文具盒│2件│├──┼─────────────┼─────┤│13│仿冒Rilakkuma修正帶│4件│├──┼─────────────┼─────┤│14│仿冒Rilakkuma滑鼠墊│21件│├──┼─────────────┼─────┤│15│仿冒Rilakkuma鉛筆│9件│├──┼─────────────┼─────┤│16│仿冒Rilakkuma橡皮擦│3件│├──┼─────────────┼─────┤│17│仿冒Rilakkuma耳機│3件│├──┼─────────────┼─────┤│18│仿冒Rilakkuma網路集線器│16件│├──┼─────────────┼─────┤│19│仿冒Rilakkuma手提袋│116件│├──┼─────────────┼─────┤│20│仿冒Rilakkuma錢包│27件│├──┼─────────────┼─────┤│21│仿冒Rilakkuma購物袋│8件│├──┼─────────────┼─────┤│22│仿冒Rilakkuma名片匣│8件│├──┼─────────────┼─────┤│23│仿冒Rilakkuma鏡子(放大鏡)│2件│├──┼─────────────┼─────┤│24│仿冒Rilakkuma鑰匙圈│4件│├──┼─────────────┼─────┤│25│仿冒Rilakkuma拼圖玩具│1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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