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64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丁○○、乙○○○○○○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4日向原告借用新
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利息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
息百分之1.5計付(違約時之利息計為年息百分之6.8),
借款期間自88年12月13日起至95年12月13日止,並自88年
12月13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
還本息,並約定遲延履行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其他債務到
期,詎前開債務自94年10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
本件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據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放款戶資料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三)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7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50
元,合計2,4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蔡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