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2960號
原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
被 告 丁○○
戊○○
丙○○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街○○○號
被 告 庚○○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
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所佔用之位於台北
市○○區○○段三小段地號一號土地其中面積二百八十一平方公
尺之土地(即附圖C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為止,按月給
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壹元。
被告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所佔用之位於台北
市○○區○○段三小段地號一號土地其中面積一百一十七平方公
尺土地(即附圖D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為止,按月給付
原告乙○○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壹元。
被告庚○○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所佔用之位於台北
市○○區○○段三小段地號一號土地其中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土
地(即附圖E部分)、同地段一-一地號土地其中面積十平方公尺
土地(即附圖E4部分)及同地段一-三地號土地其中面積三平方
公尺土地(即附圖E1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為止,按月
給付原告乙○○新台幣玖佰玖拾伍元。
被告丁○○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所佔用之位於台北
市○○區○○段三小段地號一-一號土地其中面積四十七平方公
尺之土地(即附圖F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為止,按月給
付原告乙○○新台幣參佰柒拾參元。
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所佔用之位於台
北市○○區○○段三小段地號四號土地其中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
(即附圖C1部分)、同地段四-二地號土地其中面積二十三平方
公尺土地(即附圖C2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為止,按月
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佰零貳元。
被告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所佔用之位於台
北市○○區○○段三小段地號四號土地其中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
(即附圖D1部分)、同地段四-二地號土地其中面積二十三平方
公尺土地(即附圖D2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為止,按月
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佰肆拾柒元。
被告庚○○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所佔用之位於台
北市○○區○○段三小段地號四-二號土地其中面積十六平方公
尺之土地(即附圖E2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為止,按月給
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於民國94年9月8日取得台北市
○○區○○段○○段○○○○號應有部分228913/0000000,及
1-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689/230400,並完成登記,原告
甲○○於94年8月26日取得上開地段4、4-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1733/152000,並完成登記,然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其
中如主文所示之部分,為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爰本於上開土
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據附件所示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應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
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等人對於無權占用使用上開土地一
事,並不爭執,此外,被告丙○○、戊○○、庚○○與丁○
○係設籍於上開土地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
○路○○○巷○號、5號、7號、9號房屋,而被告等人亦未上開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一事,亦有被告等人之最近戶籍資料與上
開房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測量費用44,000元
合計45,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