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142號聲請人 陳亭妤 法定代理人 陳進益
曾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又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立法意旨,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復按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允許拋棄繼承權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既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之法律要件,法院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經形式審查決定應否准許。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0年6月4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女,為繼承人,聲請人欲拋棄繼承,爰依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女,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4日死亡之事實,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然聲請人為滿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自應經其法定代理人甲○○、乙○○允許其為拋棄繼承,惟聲請人未提出其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之切結書,經本院發文通知聲明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未據其補正。是本院另定110年8月31日庭期通知聲請人及甲○○、乙○○到庭,以確認聲請人拋棄繼承及其法定代理人允許本件拋棄繼承之真意,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其等屆期卻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庭後再以電話通知甲○○補正,迄今仍未見聲請人及甲○○、乙○○補正上開切結書,此有送達證書、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及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人是否有聲明拋棄繼承之真意?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聲請人之利益允許本件為拋棄繼承?要非無疑,是其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周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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