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旺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旺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旺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3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旺昌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年月6日上午1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緝獲,復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李旺昌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旺昌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俱坦承不諱(毒偵卷頁40),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1月1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警卷頁4至5)、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卷頁6)、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頁7)等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5年9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旋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則依前述說明,被告若予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復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今又再犯(第3次)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通緝到案時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頁1「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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