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世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捌伍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六年度毒保字第○○○七一九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世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公司宿舍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後洲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85公克)、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等物。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據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5496公克,其中0.0011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485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證物相片7張、士林地檢署106年度毒保字第00071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51頁、第68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107年1月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本院上揭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書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士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6頁)。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上開其餘扣案物部分,業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規定予以銷毀,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1月22日士檢清綱106毒偵緝字第000280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存卷可參(見毒偵緝卷第38頁),亦不在本件聲請標的之內,併予指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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