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8號原告 林宗慶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被告曾 子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黃馨葦 於民國100年6月7日結婚,並育有一子,嗣於105年5月16日離婚。詎被告明知黃馨葦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自105年間起與黃馨葦發展出婚外情。
(一)被告和黃馨葦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之範疇,而足以破壞原告對於婚姻緣滿和諧之期待及忠誠義務之要求,並破壞原告和黃馨葦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1.2016年5月9日1點38分起,黃馨葦問被告:「還沒睡嗎」、「在想姐姐嗎」,被告則回應「是啊(在想姐姐)」,「剛洗完澡啦」、「我還是有很想姐姐」。凌晨一時許,女方問男方「在想姐姐嗎」,而被告回應「是啊」、「剛洗完澡」、「我還是有很想姐姐」,此非但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更赤裸裸互表男女之情。
2.2016年5月11日12點40分,黃馨葦向被告表示「他(指原告)回來了」、「(問被告)你睡了嗎」、「他洗(澡)了」,被告則回覆「誰(回來了)」、「你先裝睡吧」、「哥(指原告)不用洗澡唷」。被告與黃馨葦如為一般朋友,黃馨葦又豈會在半夜告知被告「他(原告)回來了」、「他(原告)洗(澡)了」,被告又豈會告知黃馨葦「那你先裝睡吧」。
3.2016年5月12日凌晨1點15分,黃馨葦向被告表示「突然想到你的名字而已」、「你要睡了嗎」,而被告則表示「我要跟你聊天」、「哈哈哈」。被告和黃馨葦二人在凌晨一點多互相表示「突然想到你的名字」、「我要跟你聊天」,二人顯然係表達男女之情。
4.2016年5月13日凌晨12點開始,黃馨葦稱:「謝謝你(被告)愛我」、「(問被告)你會害怕嗎」、「姐姐離婚」、「真的可以跟你在一起嗎」、「謝謝你不在意(離婚)」,而被告則表示「我會讓姐很想我」、「我超愛姐」、「我好愛你才會煩」、「還有一件事」、「我愛你」、「(黃馨葦:真的可以跟你在一起嗎)為什麼不行」、「姐覺得為什麼不行」。二人不但互相表達「愛」對方,而被告更表示黃馨葦離婚後會和黃馨葦在一起,則二人不但有男女之情,被告更以離婚後可以和伊在一起而慫恿黃馨葦離婚。
5.2016年5月14日午後24時,被告表示「(你有擦化妝水嗎)有」、「我還有去角質」、「為了讓姐一直愛我」,此亦可證被告和黃馨葦間有超越一般朋友之私情。
6.106年5月15日,凌晨24時4分起被告表示「這樣才能保護你啊」、「你跟我的最愛(指黃馨葦)聊天」、「因為我也不能沒有姐啊」、「但是我不會不見啊」、「這樣在一起才會更珍惜」、(Loveu),而黃馨葦則表示「你整天都讓我活在粉紅泡泡裡耶」、「你讓我真的不能沒有你」、「是啊會很珍惜」,二人互相表示不能沒有對方,在一起才會更珍惜,二人有超越一般朋友之私情,至為明顯。
7.被告與黃馨葦自2016年5月9日到2016年5月15日止,一週七天內有六天在半夜二時以後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下合稱系爭對話內容)互相表達男女之情,互相承諾黃馨葦離婚以後會在一起,此除破壞原告對婚姻圓滿和諧之期待及配偶忠誠義務之要求,也破壞原告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黃馨葦亦到庭稱和原告離婚,與被告表示會和伊於離婚後交往有關,被告自有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二)又被告亦自承於105年5月8日與黃馨葦單獨於被告獨居之住處過夜,亦可見二人有男女之情,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乃證人黃馨葦交付予原告,原告並
無違法取得可言,亦非以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而取得,該等對話內容亦並無不可為證據之理由。且民事訴訟法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護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未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法之目的與刑事訴訟法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即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亦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故即使違法取得之證據亦非不可採為證據。
(四)被告與黃馨葦間之婚外情顯對原告構成侵權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並未與黃馨葦二人發生婚外情,原告所述純屬臆測之詞。原告提出之105年5月9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13日、5月14日、5月15日之系爭對話內容,並非自一般行動電話手機上截圖,原告應說明該內容係自何處取得、由何人提供或打字;且系爭對話內容中之「 黃朵莉 」是否為黃馨葦本人、「子恩」是否為被告,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系爭對話內容若屬私下竊錄或未經被告同意而獲取,非但違反誠信原則,且取證過程中,已侵害被告逾憲法人性尊嚴之核心價值,即同法第22條揭櫫之其他基本權利如隱私權之保障,並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原告所主張受被告侵害之身分法益,尚難認較上開憲法及刑法規定所保障之隱私權為高,即難允許私人以不法手段取得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作為認定侵權事實之證據,否則無異縱容、鼓勵私人恣意侵害他人私權領域以違法取證。若原告復自行偽造、變造系爭通話內容,該內容更不具形式真正性,而無證據能力。
(二)訴外人黃馨葦於105年5月間某日晚上10時30分前往被告住所,對被告稱其與原告發生嚴重之口角及爭執,害怕回家遭毆打,並表示即將與原告離婚。被告即安慰黃馨葦,要黃馨葦勿傷害自己,當時已經清晨3時許,被告基於安全考量,便請黃馨葦暫時睡客房,二人並未同房,被告亦無任何不法或逾越一般朋友交往界限致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三)訴外人黃馨葦雖證稱其係在105年5月初與被告交往,惟縱系爭對話內容為真正,其中亦無出現「男女朋友」或證人黃馨葦所稱之被告的「承諾」,或「被告說離婚後都會跟我在一起」等對話,顯見證人所述並非事實。另證人黃馨葦稱其在105年5月8日的時候住在被告家中過夜,並稱二人住同一房間,並稱隔天晚上才離開云云,惟證人係一早起床後即離開被告之住所,並無待到隔日之晚上,故證人之說詞與上開事實有不符之處。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馨葦於100年6月7日結婚,並育有一子,嗣於105年5月16日離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明知黃馨葦係有配偶之人,仍於105年5月間與黃馨葦發生婚外情,而有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交往行為,嚴重破壞其婚姻生活圓滿及幸福,乃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黃馨葦於2016年5月9日1點38分起於手機通訊軟體中問被告:「還沒睡嗎」、「在想姐姐嗎」,被告則回應「是啊(在想姐姐)」,「剛洗完澡啦」、「我還是有很想姐姐」,又於2016年5月11日12點40分向被告表示「他(指原告)回來了」、「(問被告)你睡了嗎」、「他洗(澡)了」,被告則回覆「誰(回來了)」、「你先裝睡吧」、「哥(指原告)不用洗澡唷」,另於2016年5月12日凌晨1點15分向被告表示「突然想到你的名字而已」、「你要睡了嗎」,而被告則表示「我要跟你聊天」、「哈哈哈」,復於2016年5月13日凌晨12點開始對被告稱:「謝謝你(被告)愛我」、「(問被告)你會害怕嗎」、「姐姐離婚」、「真的可以跟你在一起嗎」、「謝謝你不在意(離婚)」,而被告則表示「我會讓姐很想我」、「我超愛姐」、「我好愛你才會煩」、「還有一件事」、「我愛你」、「(黃馨葦:真的可以跟你在一起嗎)為什麼不行」、「姐覺得為什麼不行」,被告並分別於2016年5月14日午後24時、106年5月15日凌晨24時4分起向黃馨葦表示「(你有擦化妝水嗎)有」、「我還有去角質」、「為了讓姐一直愛我」,及「這樣才能保護你啊」、「你跟我的最愛(指黃馨葦)聊天」、「因為我也不能沒有姐啊」、「但是我不會不見啊」、「這樣在一起才會更珍惜」、(Loveu),而黃馨葦則表示「你整天都讓我活在粉紅泡泡裡耶」、「你讓我真的不能沒有你」、「是啊會很珍惜」等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對話內容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對話內容,並非其與訴外人黃馨葦間之對話,且可能經原告偽造變造,又若係私下竊錄或未經被告同意而獲取,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並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云云,惟查,系爭對話內容確係黃馨葦與被告於前揭時間所為,且被告與黃馨葦於105年5月初原告與黃馨葦離婚前即已交往,交往時間約2個月,被告並曾承諾日後亦將與其「在一起」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馨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被告於本院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僅辯稱系爭對話內容之對話對象並非黃馨葦,通訊軟體介面亦非其使用之介面,而未爭執其非系爭對話內容中之「子恩」,迄本院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辯稱系爭對話內容中表達愛意之內容均為黃馨葦自行所為,然又不能說明黃馨葦如何能以使用其帳號傳送訊息;及系爭對話內容中被告之訊息雖無「承諾」等用語,然一再出現「(黃馨葦:真的可以跟你在一起嗎)為什麼不行」、「姐覺得為什麼不行」、「因為我也不能沒有姐啊」、「但是我不會不見啊」、「這樣在一起才會更珍惜」等語,而屢次表達與黃馨葦繼續交往之堅定意願等事實,足見黃馨葦前揭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於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對話內容為原告以不法手段取得,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並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被告與黃馨葦顯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談話,而係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乙節,應堪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105年5月8日與黃馨葦單獨於被告獨居之住處過夜,可見2人確有男女之情而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固不否認黃馨葦於上開時間單獨於其獨居住所過夜,惟辯稱當日係因黃馨葦與原告發生嚴重之口角及爭執,害怕回家遭毆打,被告基於安全考量,便請黃馨葦暫時睡客房,被告任何不法或逾越一般朋友交往界限致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云云。然夫妻間婚姻關係縱生破綻,於其關係存續中,亦不容他人藉詞關懷慰問進而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而黃馨葦當時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其相處本應注意分際,然被告竟與黃馨葦整夜單獨共處一室,自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普通朋友交往範圍。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黃馨葦前揭交往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與黃馨葦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被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專畢業,經營牛肉麵店,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冷凍空調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等事實,已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係在黃馨葦離婚前與其短暫交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就此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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