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賜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4號、第1117號、第1149號、第1230號、第1235號、第135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天賜 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沒收」欄各編號所示。附表「罪刑」欄編號四、五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罪刑」欄編號一、
二、三、六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事實
一、林天賜分別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意,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經過,竊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各次被害人、行竊時間【紀年:民國】、地點、犯意及行竊、遭查獲經過、贓物取回情形等節,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二、案經 李瑞俠 、 李素霞 、 吳禧潔 、 顏紹葶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天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00頁、第11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暨其等出處」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3、5、6所為,均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至6所為,雖併同有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然該等侵入他人住宅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且加重竊盜之論罪亦不以其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經合法告訴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理由參照)。末被告前開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所為,即其於侵入證人 蘇彥甫 住宅、拿取其所有之背包察看後,因未發現錢財,乃將該背包置回門口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被告此部分所犯既未生侵害財產法益之具體結果,情節顯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又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雖指稱:被告曾於108年1月3日,因竊取另案被害人背包,經本院以108年易字第122號判決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出監,有該判決可查,其前案手法與本案類似,可審酌有否累犯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13頁),併經本院查被告前於108年間,確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9至58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係核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前提要件相符;然按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外,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以,本院審酌公訴人關於被告本件所犯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僅係泛稱:被告前案手法與本案類似,可審酌有否累犯適用等語如前,明顯未就被告有否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是否薄弱等節,予以具體主張或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基此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後,予以加重其刑。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45歲之成年人,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且非無謀生能力,縱有財物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竟反為本件各次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均屬薄弱,所為更致證人李瑞俠、李素霞、吳禧潔、顏紹葶、 洪子懿 均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尤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成立,俾獲諒解,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本件均係徒手進行竊取,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亦業發還證人李瑞俠、李素霞,或經證人吳禧潔、洪子懿自行尋回,是其此等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均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為遊民、以資源回收維生、教育程度國小畢業、身心健康狀況不佳(自陳具有身心障礙、躁鬱症與憂鬱症)、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顯然有缺(偵三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3頁)及其前案科刑暨執行完畢之紀錄(本院卷第19至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被告本件各次所犯之具體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其等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爰就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罪刑」欄編號4、5所示部分;下稱第一群組)、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罪刑」欄編號1、2、3、6所示部分;下稱第二群組)之罪刑,不予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各就第一、二群組部分,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及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分別定第一、二群組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就第一群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因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犯行,分別獲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財物皆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規定,除如附表「贓物取回情形」欄編號1、2、3、6所示業經發還證人李瑞俠、李素霞,或已由證人吳禧潔、洪子懿自行尋回者外,俱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編號被害人行竊時間、地點犯意及行竊、遭查獲經過贓物取回情形證據暨其等出處罪刑沒收1李瑞俠111年1月10日19時16分 許林天賜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得李瑞俠所有、放置在櫃臺下方之後背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簿3本、筆記本、商業本票簿、二聯複寫估價單各1本、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各1張、提款卡4張、健保卡、駕照1張、原子筆1枝、硬幣共45元、振興五倍券13張),並於取走現金10萬元後,將該背包棄置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旁某車底。嗣經 王秀玲 於111年1月10日19時22分許,在該車底拾得前開後背包,併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於翌(11)日16時12至14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扣得林天賜所取走、花用剩餘之現金5萬3,800元,而查悉全情。除現金4萬6,200元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李瑞俠。①證人李瑞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127至129頁)。②證人王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21至23頁)。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偵一卷第33至39頁、第41頁、第55頁、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④遺失(拾得)物領據3份(偵一卷第43至47頁)。⑤刑案現場照片25張(偵一卷第57至81頁)。林天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銀都小吃部」2李素霞111年1月17日6時23分許林天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於左列時間,啟門侵入左列地點,再徒手竊得李素霞所有、放置在咖啡桌上之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1萬元、藍色零錢包1只、行動電話1具、駕照、敬老卡、振興五倍券、全聯福利卡、紙條、彩券各1張、紅包袋4個、禮券3張、銅錢1枚、眼鏡1副、口紅1條、隔離霜、小羅盤各1個),並於取走現金1萬元後,將該手提包棄置在臺東縣臺東市豐榮路170巷與仁義北路之交岔路口旁空地。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於111年1月17日9時0至20分許間,在該空地扣得前開手提包,而查悉全情。除現金1萬元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李素霞。①證人李素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3至17頁、第123至125頁)。②證人 莊明利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19至21頁)。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天賜01月17日行竊當下行進方向、遭竊住宅、棄置物品位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3份(偵二卷第37至43頁、第45至46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④刑案現場照片40張(偵二卷第55至74頁)。林天賜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住宅3吳禧潔111年1月30日5時22分許林天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30日5時16分許,在臺東市○○路000號「新福治大旅社」一樓櫃臺前,見無人看管,即先取走205號房之鑰匙,再於左列時間,啟門侵入左列地點,徒手竊得吳禧潔所有、放置在化妝台上之手拿包(內含現金7,000元、提款卡、證件等物)、化妝包(內含化妝用品等物)各1只,並於取走現金7,000元後,將該等手拿包、化妝包均棄置在「新福治大旅社」外之一樓樓梯下。嗣經吳禧潔於111年1月30日7時許,自行在該樓梯下尋回該等手拿包、化妝包,併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全情。除現金7,000元外,其餘財物均已經吳禧潔自行尋回。①證人吳禧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19至22頁)。②證人 吳明雄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三卷第99至101頁)。②③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刑案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偵三卷第29頁、第49頁、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④刑案現場照片34張(偵三卷第31至47頁)。林天賜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東縣○○市○○路000號「新福治大旅社」205號房租屋處4蘇彥甫111年2月1日1時7至14分許間林天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於左列時間,啟門侵入左列地點,再著手物色財物,並將蘇彥甫所有、放置在地板上之背包1只取走察看,惟因內無錢財,乃將該背包置回門口而竊盜未遂。無①證人蘇彥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15至17頁)。②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偵四卷第23頁、第43頁、第45頁、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③刑案現場照片18張(偵四卷第25至41頁)。林天賜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臺東縣○○市○○路000號住宅(兼工作室)5顏紹葶111年2月2日17時32分許林天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於左列時間,啟門侵入左列地點,再徒手竊得顏紹葶所有、放置在客廳沙發上之側背包1只(內含證件、鑰匙、行動電源、外幣等物)。無①證人顏紹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五卷第15至17頁)。②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偵五卷第21頁、第23頁、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③刑案現場照片22張(偵五卷第25至45頁)。林天賜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只(內含證件、鑰匙、行動電源、外幣等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號住宅6洪子懿111年2月6日17時31至33分許間林天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於左列時間,啟門侵入左列地點,再徒手竊得洪子懿所有、放置在客廳藤椅上之背包1只(內含水壺1個、現金2萬元、行動電話1具、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並於取走現金2萬元後,將該背包棄置在附近巷弄內。嗣經洪子懿於111年2月6日17時33分許後不久,自行在該巷弄內尋回前開背包,併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全情。除現金2萬元外,其餘財物均已經洪子懿自行尋回。①證人洪子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3至14頁、第77至79頁)。②②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偵六卷第15頁、第25頁、第27頁、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③刑案現場照片8張(偵六卷第17至23頁)。林天賜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宅備註: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9號、第1230號、第1117號、第884號、第1350號、第123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二、三、四、五、六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