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20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翁瑞昌 律師
複代理人  曾子珍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
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遷讓
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台南市○區○○路○○號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94年9月5日起至95年9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30,000元,於各該月5日由承租人持至出租人處繳納
。詎被告自承租日起從未支付任何租金,原告乃於94年10月
27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42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
到5日內付清,經被告於94年10月28日收受,未料迄今仍未
給付租金。被告至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
,經定期催告後仍不為支付,原告復於94年11月7日以台南
地方法院郵局第146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該信函於94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是以系爭租賃契約既經
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又系爭租賃契約
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
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爰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94年11
月9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
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及
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424號、第146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各二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
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4年
9月5日訂約起從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不
為支付,且其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原
告依此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之通知,自屬有據。而被告既於94年11月7日收受
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紙附卷可
稽,足認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自94年9月5日
起至94年11月4日止積欠之租金合計60,000萬元,為有理
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於系爭租賃
關係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自94年11月9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洵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94
年11月9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
標的價額在500,000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謝家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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