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20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翁瑞昌 律師
複代理人 曾子珍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
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遷讓
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台南市○區○○路○○號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94年9月5日起至95年9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30,000元,於各該月5日由承租人持至出租人處繳納
。詎被告自承租日起從未支付任何租金,原告乃於94年10月
27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42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
到5日內付清,經被告於94年10月28日收受,未料迄今仍未
給付租金。被告至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
,經定期催告後仍不為支付,原告復於94年11月7日以台南
地方法院郵局第146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該信函於94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是以系爭租賃契約既經
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又系爭租賃契約
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
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爰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94年11
月9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
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及
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424號、第146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各二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
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4年
9月5日訂約起從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不
為支付,且其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原
告依此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之通知,自屬有據。而被告既於94年11月7日收受
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紙附卷可
稽,足認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自94年9月5日
起至94年11月4日止積欠之租金合計60,000萬元,為有理
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於系爭租賃
關係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自94年11月9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洵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94
年11月9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
標的價額在500,000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謝家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