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 魏彰成 相對人 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伊等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故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行使之票據請求權並無合法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
㈡、印象中抗告人並未確定簽署相對人所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所提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並不合法。
㈢、相對人借款習慣有預扣利息,由於利息本應指貸與人將金錢出借給借用人後,在借用人尚未返還借款之期間內,該筆金錢按約定利率或法定利率衍生之使用報酬,倘若借款當日以預扣利息為由而實際交付較約定借款數額為低之金錢時,僅能以實際交付之金錢數額認定雙方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數額。而抗告人朋友 張晉嘉 曾經提出支票11紙與相對人兌現,合計已清償330萬元,若依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計算,經過抵充後,目前抗告人應該已經清償全部債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所稱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與相對人、相對人之債權金額應扣除預扣利息後之金額,及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已因抵充而消滅等情,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者,無於本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
㈡、抗告意旨雖又以相對人未向其等提示系爭本票,其請求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云云。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則依前引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查抗告人雖提出立書人 魏鈴容 之證明書1紙用以證明相對人確實從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由上開證明書所載:「本人可以證明從未見聞『自民國106年11月5日至107年3月26日魏彰成有收到過提示發票日期106年11月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10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請求付款,即吳雅惠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然第三人魏鈴容「未見聞」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並不代表相對人確實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故該證明書尚不足以作為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付款之證據。
㈢、綜上,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蔣得忠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