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宙
蔡正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家宙與蔡正忠(下分稱劉家宙、蔡正忠)素不相識。緣劉家宙與其配偶 陳靜怡 、女兒 劉芳妤 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0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信二停車場1樓電梯內,偶遇蔡正忠及其配偶 陳慧瓊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女兒 蔡沛妤 (所涉傷害罪嫌,另行簽結),劉家宙並因不滿蔡正忠對其有不當瞪視之行為,於抵達上址6樓欲步出電梯之際與蔡正忠發生口角。詎劉家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蔡正忠辱罵:「幹你娘」、「看三小」(臺語)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足以貶損蔡正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後劉家宙、蔡正忠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拉扯、毆打對方,致劉家宙受有臉部擦挫傷及後頸部挫傷之傷害,蔡正忠則受有臉部鈍傷、胸部擦挫傷、右手肘擦傷、左前臂擦傷及下背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劉家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蔡正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劉家宙、蔡正忠對彼此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具劉家宙、蔡正忠均已相互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石蕙慈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