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275、22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9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銘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銘章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上午8時14分許,在臺北捷運文湖線萬芳醫院站月臺等候搭車時,見代號AW000-H10937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亦在月臺上等候搭車,竟意圖性騷擾,站立在B女後方,乘B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向前觸摸B女下體恥骨部位,而以上開方式對B女為性騷擾,B女驚覺後將楊銘章推開,並報警處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8號【下稱本院卷】第24至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75號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則稱偵字不公開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67至第68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偵字不公開卷第23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及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見偵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兼衡被告患有高血壓、高血脂、雙眼白內障、雙眼青光眼、帕金森氏症、冠狀動脈疾病、第二型糖尿病伴有腎臟病變等疾病,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