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448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趙至偉 相對人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蔣清明 代理人 方詳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2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清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億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3億元,惟自106年4月18日起即未繳息,尚欠本金2億6,4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另相對人擔任案外人伍蔣清明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億500萬元,自106年5月25日起即未繳息,尚欠本金204,865,4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亦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動用申請書、個人借款契約書、撥款申請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個人授信約定書、帳務明細查詢資料、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並於106年8月18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稱上開借款債務金額恐有錯誤,並請求移付調解與聲請人協商債務解決事宜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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