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妙珍 被告久詳食品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陳銘禧 被告 簡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查,兩造約明被告對原告因借款、保證契約所生債務發生爭議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已據原告提出約定書(影本)3紙在卷(見卷內第17-22頁)足稽,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觀之,原告乃依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是本院就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權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稱:
被告久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久詳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分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350萬元,借用期間5年(即至116年11月8日止),約定利息以年率2.975%按月計付,並同意利率於伊調整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時,改按調整後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635%計算(本件借款逾期時之年利率為3.225%),本利按月平均攤還,若未依約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雙方曾定明上開債務任何一宗未依約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將債務全部清償,詎久詳公司自112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仍積欠伊本金4,220,56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條第1項)。其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
250條第1項)。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40條)。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利息條款變
更同意書(以上各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新台幣存款利率查詢表、催繳通知函(含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23-57頁)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其本金4,220,567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2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10月9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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