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50號原告甲○○
30弄1被告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9月20日結婚,共同居住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弄○號4樓,育有2名子女丙○○、乙○○(均已成年)。詎被告婚後因工作環境之轉變,開始對原告懷疑、不信任,進而有肢體暴力之行為,而於94年1月9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額擦傷腫脹、右耳上頭皮腫痛、頸部擦傷瘀青、右骼骨腫痛等傷害,又於94年11月27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頸部挫傷、皮下瘀青等傷害,復於96年3月23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手掐原告脖子,致原告受有右頰擦傷(約1×0.2公分)、前頸部點狀出血、前胸部長條狀皮下淤血4處(長約1至10公分,寬約1公分)等傷害,為此原告曾向鈞院聲請96年度家護字第64號通常保護令獲准在案,原告已對被告心灰意冷,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陳述略為:被告一直努力挽回婚姻,但原告都沒有意願,被告不願離婚,因不想讓小孩成為單親家庭子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9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婚後育有2名子女丙○○、乙○○(均已成年)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8、9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72號解釋參照)。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9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額擦傷腫脹、右耳上頭皮腫痛、頸部擦傷瘀青、右骼骨腫痛等傷害,又於94年11月27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頸部挫傷、皮下瘀青等傷害,復於96年3月23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市○○路住處,以手掐原告脖子,致原告受有右頰擦傷(約1×0.2公分)、前頸部點狀出血、前胸部長條狀皮下淤血4處(長約1至10公分,寬約1公分)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見卷第97至99頁),而被告就上開96年3月23日之傷害行為因此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被告於該案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原告以此另向本院聲請96年度家護字第64號通常保護令亦經獲准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31號刑事卷宗、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78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等情狀,認原告受被告毆打應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使原告受有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能維持正常之婚姻生活,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原告據此主張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