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瑞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瑞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不思克制個人情緒,率爾徒手、出腳及持手機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左額部位2公分之撕裂傷、頭部左臉頰部位擦傷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其傷害行為之手段、所幸告訴人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犯罪情節、動機及所生危害。再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93號

 被   告 張瑞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芯與 陳篆篔 (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死亡)係男女朋友關係。詎於113年12月27日3時40分許,渠等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騎樓,因酒後發生口角糾紛,張瑞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腳及持手機毆打陳篆篔之頭部及臉部,致陳篆篔受有頭左額部位2公分之撕裂傷、頭部左臉頰部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篆篔訴由臺南市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陳篆篔之母 穆湘璵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篆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瑞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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