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54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鴻展資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張子浩 (現於台北監獄執行中)
           現於桃園縣龜山鄉宏德新村2號(台北
           監獄)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6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六三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
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鴻展資訊工程有限公司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展資訊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
月2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約定自93年9月21日起至97年9月21日止分
期清償,利息按約定條款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
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
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另依約
被告就借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至96年3月21日後
,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287,720元
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還款明細表各
1份為證,並為被告張子浩所不爭執。而被告鴻展資訊工程
有限公司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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