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唯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8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唯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唯善明知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01年7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某KTV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1萬3,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並自斯時起至101年7月12日10時30分許間持有之。又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無償轉讓愷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同車友人 劉二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劉仁華 )、 張舜青 。嗣廖唯善於101年7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欄檢,經其同意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0包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唯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庭之自白。
㈡證人劉二華、張舜青於警詢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品案件姓名年籍涉嫌人犯應繼續查緝資料移送報告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採證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劉二華、張舜青之尿液檢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予劉二華、張舜青,係以一行為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及劉二華、張舜青之身體法益,同時觸犯2個相同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雖經警員攔檢發現被告車內有愷他命煙味及並目視發現車內駕駛座位下方有愷他命10包等情,足以懷疑同坐該車之劉二華、張舜青有施用愷他命嫌疑,然斯時警員尚不知劉二華、張舜青所施用愷他命之來源,更不知被告有轉讓愷他命予劉二華、張舜青情事,足認被告係於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庭中均自白其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仍持有如附表所示愷他命,除供己施用外,更無償轉讓愷他命提供予劉二華、張舜青施用,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庭時均坦承犯行,犯態度良好,兼衡其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及包裹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0個,因愷他命係屬違禁物,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表:
┌────┬─────┬───┬─────┬────────┐│毒品數量│驗前合計淨│純度│驗餘合計淨│純質淨重合計│││重││重││├────┼─────┼───┼─────┼────────┤│愷他命玖│參拾陸點壹│82.2%│參拾陸點零│貳拾玖點柒參壹柒││包(白色│柒公克││零貳參公克│公克││結晶)│││││├────┼─────┼───┼─────┼────────┤│愷他命壹│壹點壹肆伍│65.7%│壹點零伍貳│零點柒伍貳參公克││包(白色│零公克││壹公克│││細結晶)│││││├────┴─────┴───┴─────┼────────┤││合計:│││參拾點肆捌肆公克│└────────────────────┴────────┘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