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宋金比  律師
被   告  劉家享 即一村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8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零捌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8日承攬原告位於台南市○區
○○路5段90巷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等工程。被
告稱其均已全部修繕完成,惟該修繕等工程尚有以下未施作
及瑕疵等缺失,茲條例如次:
⒈未施作部分:⑴廁所及浴室水管均未更換、⑵一樓廚房鋁門
窗未施工安裝、⑶紗窗未施作安裝、⑷冷氣電源未施作安設
、⑸一、二樓鐵窗均未漆上油漆、⑹木門門框均未漆上油漆
、⑺二樓後陽台白鐵門未施作安裝、⑻熱水器未安裝、⑼三
樓短牆未施作防水工程。
⒉瑕疵部分:⑴總開關至分路開關結線錯誤、⑵大門圍牆與鐵
柵欄杆間未填補水泥、⑶浪板未封邊、⑷施作後壁癌及漏水
更加嚴重(包括客廳及浴室)、⑸2FPC罩未加長密封、⑹衛
浴磁磚嚴重破裂、⑺臥房內之輕鋼架太低致室內貯藏室之門
卡住打不開。
⒊本件分別於98年2月27日、98年3月6日、98年3月19日經中華
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南區分會、台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
、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及協調,惟被告均拒絕施作及
修繕。此於98年3月6日在台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調時,
被告竟稱「對於估價單所列項目本商號均全部進行修繕,本
商號基於誠意僅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l萬2千元整」(見
台南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記錄書),更可見其拒絕施作
及修復之意思。為此,原告乃於98年4月28日再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為施作及修補,然被告並未依限為施作及修補。
㈡、此外,被告來函陳稱:「⒈未施作部分:⑴廁所及浴室水管
均未更換:非兩造承攬工程範圍。⑵一樓廚房鋁門窗未施工
安裝:成本較原定鋁門窗所需工程費用3,500元更高,被告
未即表明追加工程款項,並非捨棄此部分之追索請求權。⑶
紗窗未施作安裝:已剔除,非承攬契約範圍,原告就此部分
未給付工程款。⑷冷氣電源未施作安設:如原告仍認需另行
於明顯處所安設冷氣電源插座者,被告亦願即行安設,惟線
路外露是否影響整體美觀,要原告自行酌量。⑸一、二樓鐵
窗均未漆上油漆:已剔除,原告就此部分未給付工程款。⑹
木門門框均未漆上油漆:已施作多層油漆。⑺二樓後陽台白
鐵門未施作安裝:已剔除,原告就此部分未給付工程款。⑻
熱水器未安裝:已剔除,另行安裝數位20加侖電熱式熱水器
。⑼三樓短牆未施作防水工程:非承纜工程範圍。⒉瑕疵部
分:⑴總開關至分路開關結線錯誤:無結線錯誤之情形。⑵
大門圍牆與鐵柵欄杆間未填補水泥:非本件承攬契約內容。
⑶浪板未封邊:非本件承攬契約內容。⑷施作後壁癌及漏水
更加嚴重(包括客廳及浴室):如係施工瑕疵,願修補。⑸
2FPC罩未加長密封:為保留適當通風而未加長密封。⑹衛浴
磁磚嚴重破裂:要重行施作。⑺臥房內之輕鋼架太低致室內
貯藏室之門卡住打不開:要重行施作修補。」,惟被告所辯
與事實不符:
⒈被告所稱非承攬契約範圍之項目云云,事實上均為兩造所約
定之承攬範圍。
⒉被告所稱未給付工程款項云云,亦與事實相悖,所有工程款
項原告均己付清,且所給付之總額,幾近82萬元。
⒊被告函載如原告仍認需另行於明顯處所安設冷氣電源插座者
,被告亦願安設,惟線路外露是否影響整體美觀,要原告自
行酌量。實令人難以置信,亦令人難以接受,蓋原告將此等
工程由被告承攬,被告本來就應該在整個房屋工程進行中將
管線安裝於牆壁內,焉能在其未施作後,竟推諉卸責地說,
要安裝也可以,不過原告要自行酌量整體美觀。
⒋原告原本打算將舊的木門門框漆上油漆,即可再繼續使用,
惟該等木門門框被告均未漆上油漆,是其稱已施作多層油漆
,並非事實。嗣後被告稱因新更換的木門與門框不合,就將
舊的木門門框全部更換,原告並業已另行將新門框的款項交
付被告,是原告建物內之木門門框係另行購置安裝,則新的
木門門框又何須被告施作多層油漆。
⒌因被告未依約安裝櫻花牌熱水器,又一再向原告推銷並要求
另行安裝數位20加侖電熱式熱水器,惟該款項6,400元是原
告另行給付。至原告早已給付的櫻花牌熱水器5,600元,被
告並未退還。
⒍總開關至分路開關結線錯誤,係十分嚴重之問題,此等電力
線路涉及住居用電安全甚鉅,攸關原告身家性命安全之問題
。然被告卻表示要原告自行「查明具體錯誤之事實,如確有
結線錯誤之情,本所當事人自當盡力予以補正」,無視定作
人原告之住居身家安全。
⒎至於2FPC罩未加長密封部分,被告稱係為保留適當通風而未
加長密封云云,實匪夷所思。查該2FPC罩本來就要安裝在2
樓外面,是為了防止老鼠等之侵入,根本就無所謂通風之問
題,被告所辯實不知其所指為何。
⒏其實本件承攬工程瑕疵之處甚多,原告僅係請求其中之一部
分而已。其他承攬工程之瑕疵諸如浴室輕鋼架天花板無法密
合、窗簾未留窗簾口、窗戶周邊未做防水工程,均係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生。
㈢、本件業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為施作及修繕,惟被告並未於所
定期限完成,是對於本件尚未完成之工作部分,以本起訴狀
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本件被告未施作、修繕部分,
經原告委請宇陽宅即修崇德店評估報價,並依被告提出之「
工程估價簽約請款單」所載,各項未施作、修繕工程之完成
、修繕費用如下:
⒈未施作部分:⑴廁所及浴室水管均未更換:19,000元。⑵一
樓廚房鋁門窗未施工安裝:9,500元。⑶紗窗未施作安裝:
6,000元。⑷冷氣電源未施作安設:4,800元。⑸一、二樓鐵
窗均未漆上油漆:15,000元。⑹木門門框均未漆上油漆:6,
000元。⑺二樓後陽台白鐵門未施作安裝:17,000元。⑻熱
水器未安裝:5,600元。⑼三樓短牆未施作防水工程:27,00
0元。
⒉瑕疵部分:⑴總開關至分路開關結線錯誤:3,000元。⑵大
門圍牆與鐵柵欄杆間未填補水泥:2,500元。⑶浪板未封邊
:3,500元。⑷施作後壁癌及漏水更加嚴重(包括客廳及浴
室):40,000元。⑸2FPC罩未加長密封:1,000元。⑹衛浴
磁磚嚴重破裂:5,000元。⑺臥房內之輕鋼架太低致室內貯
藏室之門卡住打不開:7,600元。
⒊以上共計172,500元。
㈣、本件工作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之事由,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
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19
54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修補或減少報酬或行使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承上,關於本件承攬工程等報酬,
原告均已全數支付,而被告所承攬之工作有未施作及不適於
使用之重要瑕疵部分,且又拒絕原告之催告修補及施作,原
告自得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使第三人改善或
繼續該等工作,因此所生之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爰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172,500元。再者,本件尚未施作之承攬工作
部分,被告應負不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給付有瑕疵
部分,係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生之瑕疵,則被告亦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原告亦得依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72,500元。又本件承攬工程等報酬
,原告均已全數支付,而該契約業經終止,原告所受損害情
形業如上述,依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
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請本院以上開
172,500元為酌定減少報酬之標準。而報酬減少請求權一經
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被告就該減少之報酬172,500元
之債權即不存在,惟因原告已先行給付該等報酬,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報酬。
㈤、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閱最高法院民
事裁判書彙編,第32期,頁70)、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
參閱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32期,頁82)判決,及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被告(即承攬人)
就瑕疵發生是否可歸責,如被告有爭議,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定作人業已證明工作有瑕疵,且證明因該瑕疵而造成系
爭損害者,則承攬人必須證明自己及其履行輔助人就該瑕疵
之發生不可歸責;否則,定作人即得請求承攬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㈥、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客廳牆壁照片4張主張,被告於97年8月11
日開庭後,曾三次至原告處修補,惟修補後仍存有瑕疵。原
告又對被告於98年8月11日本院庭訊時陳稱:「追加工程款
並沒有二十幾萬那麼多,原告都是用匯款給我,原告追加跟
變更的部分是匯款十五萬元給我,我全部的施作工程項目都
全部記載在估價單上面。」等語,主張:
⒈原告所追加的項目,被告並未提供估價單或書面資料給原告
,且該等追加部分,原告係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舉其大要者
,如:⑴大門外牆之牆壁。⑵2樓至3樓之不鏽鋼樓梯,約17
,000元。⑶2樓前面鐵窗,約5,000元。⑷1樓廚房的全套廚
具,約65,000元。⑸1、2樓的壁燈約16個,約1、2萬元。⑹
1樓大門門鎖,5,500元。⑺1樓大門門鎖鑰匙l把,l,000元

⒉以上原告追加項目,均是由被告所承做,然被告並未提供估
價單或書面資料給原告,則被告所言「我全部的施作工程項
目都全部記載在估價單上面」恐非實情。
㈦、因係追加工程之故,原告依追加項目的款項,將現金分次直
接交付予被告,致無目擊證人親眼見到,惟此並不代表原告
未交付金錢,此由原告在各金融機構提領現金日期、金額的
紀錄,亦可資為證明。茲將各該提領日期、金額摘列如下:
⒈華南銀行部分:⑴97年6月13日提領30,000元3次。⑵97年7
月3日提領20,000元、5,000元、5,000元。
⒉彰化銀行部分:⑴97年6月13日提領5,006元(跨行)、10,0
06元(跨行)。⑵97年6月17日提領3,006元(跨行)。⑶97
年6月20日提領3,006元(跨行)。⑷97年7月4日提領2,000
元。⑸97年7月11日提領20,006元(跨行)。
⒊郵局部分:⑴97年7月4日提領60,000元、30,000元。⑵97
年7月27日提領2,000元。
⒋承上,上開自各金融機構提領的現金金額即達255,000元,
是原告除以匯款方式交付55萬元予被告外,並以現金約26萬
餘元交付予被告,實屬有據。
㈧、再者,原告於97年6月13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另被告自己
所提出之被證一97年6月5日工程估價單明載「6/13收到NT:
150000元」、97年6月10日工程估價單明載「6/13收到NT:3
0000元」,然被告卻辯稱:「備註欄記載的十五萬元我確實
有收受,而且原告是以匯款的方式給付的,即是存摺上面所
載6月13日匯款二十萬元,上開匯款金額還包括97年6月10
日估價單的工程項目三萬元及97年7月14日估價單的二萬元
。」,上開被告所辯實無理由,茲析陳如次:
⒈匯款20萬元的日期係97年6月13日,然被告卻辯稱該筆20萬
元之匯款尚包括日期在後的97年7月14日的估價單款項,是
被告所陳,恐非實情。
⒉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因原告手中即有匯款單為據,
不須另為收據或其他證明;反之,若以現金交付,才須如被
告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上載明「6/13收到NT:150000元」、
「6/13收到NT:30000元」等字眼。
㈨、原告提出照片6張主張,被告於98年9月15日開庭後,並未到
原告住處修補,雖被告於此之前曾三次至原告處修補,惟修
補後仍存有多處瑕疵。被告否認原告所追加「⑴大門外牆之
牆壁。⑵2樓至3樓之不鏽鋼樓梯。⑶2樓前面鐵窗。⑷1樓廚
房的全套廚具。⑸1、2樓的壁燈約16個。⑹1樓大門門鎖。
⑺1樓大門門鎖鑰匙l把。」的項目係其所承做,且被告並未
提供估價單或書面資料給原告,而該等追加部分,原告係以
現金交付被告,惟:
⒈原告住處之電爐熱水器係由被告所承做裝設,此為雙方均不
爭執之事項,而該電爐熱水器之品牌為「喜特麗」。
⒉現於原告廚房之抽油煙機、瓦斯爐的品牌也是「喜特麗」。
此等品牌並非原告所習知,原告亦不可能為了配合電爐熱水
器之品牌,而刻意去找尋同一品牌的抽油煙機、瓦斯爐。是
原告廚房之抽油煙機、瓦斯爐確為被告所承做,應屬無疑。
既為被告所承做,而被告從未曾主張原告就上開廚房之抽油
煙機、瓦斯爐之費用未付,顯然係已支付完畢。惟被告表示
原告所匯之55萬元款項係支付估價單所列之項目,並不包含
上開追加項目。則原告所稱廚房抽油煙機、瓦斯爐之費用,
業已用現金支付完畢,洵非無據。
⒊綜上,原告除以匯款方式交付55萬元予被告外,並以現金約
26萬餘元交付予被告,應屬有據等情。
㈩、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前於97年5月18日承攬原告所有位於台南市○區○○
路5段90巷6號房屋之修繕工程,總價款雙方議定為40萬元,
兩造嗣再分別於97年6月5日及10日追加浴室貼壁磚等十項工
程及一樓客廳室內地板貼50cm×50cm大面地磚施工工程,工
程價款分別為150,000元及30,000元整,其後經追加減工程
,總工程款為567,388元。原告陸續分別於97年6月3日匯款
10萬元整、97年6月4日匯款25萬元整、97年6月13日匯款20
萬元整,原告總共給付被告550,000元,本件系爭工程被告
亦陸續於97年7月間全部施作完畢,並交由原告受領無訛,
惟嗣原告於98年2月間以被告有未依約施工及施工瑕疵等理
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
教基金會及台南市北區公所請求調解,被告原就其中較可能
為被告施作瑕疵之部分表示願意前往修補,惟經原告拒絕,
雙方始調解不成立,嗣原告於98年4月28日再以郵局存證信
函詳列其要求事項通知被告,被告接獲後為釐清爭執並避免
雙方爭議擴大,特檢附本件相關憑證文件委託律師檢閱並分
析兩造間法律關係,並由律師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詳列細項委
婉予以澄明,並再次表示就較可能為被告施工瑕疵之部分,
被告願意前往修補,惟原告均予以拒絕,並逕提起本訴請求
損害賠償。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確有訂定如其主張內容項目之工程合
約,並其已支付被告達82萬元,因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
,並聲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172,500元等語云
云,惟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自應先由其舉證說明以實兩造間確有成
立其所執內容項目之承攬工程契約,並證明原告確有給付工
程金額達82萬元,且證明被告係因可歸責而未依約給付或所
給付確有如是瑕疵,再證明其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給付
而致生其有達172,500元之損害額,即證明二者間確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否則其訴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㈢、原告所提證物一之部分,並非兩造間所成立之承攬工程合約
內容:本件原告縱提出原告所書之證物1即工程估價簽約請
款單一紙及工程估價單六紙為憑,惟此僅係兩造間初始磋商
由被告第一次報價予原告之估價與細項工程之部分,僅為要
約性質,此要約初亦未經原告之承諾,兩造並無成立如是之
工程承攬合約。兩造間所成立之承攬工程合約,總價款應僅
為567,388元,並其細項非如原告所主張,詳說明如下:本
件兩造間確成立承攬工程合約,惟合約內容細項及金額非如
原告所主張者,係經被告提出工程估價簽約請款單一紙及工
程估價單六紙後,兩造再經多次磋商討論議價,業經刪除部
分工程並修改如被證一即工程估價單影本八紙內容所示,並
由原告本人於其上簽名確認,總工程合約價額雙方議定為56
7,388元,原告迄今亦僅匯款三次,分別為97年6月3日匯款
10萬元整、97年6月4日匯款25萬元整,97年6月13日匯款20
萬元整,原告總共給付被告550,000元,迄今亦尚積欠被告
17,388元未付(此部分未支付款項被告保留向原告請求支付
之請求權),原告卻具狀表示兩造間成立其所主張之承攬工
程合約並已支付被告達82萬元整等語,顯非事實,被告否認
之。
㈣、就原告主張未施作之部分,並非兩造所成立承攬契約工程範
圍,所請應屬無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所主張廁所及浴室水管均未更換之部分:被告所承攬係
有關全棟「給水管路」及「熱水管路」之新配施工,並未包
含其他水管(如排水管路、糞尿管等)部分工程,即便依原
告所提證物一之初始第一份估價單明細上亦無載明此項工程
,足證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至為灼然。
⒉原告所主張一樓廚房鋁門窗未施工安裝之部分:此部分工程
項目原係被告初始第一份估價單上所載明,惟此項目嗣經原
告本人考應後決定刪除,原列金額3,500元,則移列更改為
一樓砌磚打底貼壁磚之費用,被告並已依約將一樓砌磚打底
貼壁磚施作完成,是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今再執此故為爭
執,顯無理由。
⒊原告所主張紗窗未施作安裝之部分:此部分並未包含在兩造
所成立之承攬工程範圍內,即便依原告所執初始第一份估價
單其上亦均無載明此項紗窗工程,原告今再故執為爭執,顯
無理由;又即便原告所指係為紗門之部分者,然此部分亦於
97年6月8日經原告決定不做此部分施工,被告亦已同意將此
部分工程項目刪除並將原列款項1,200元予以剔除,此部分
已非雙方承攬契約範圍,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曾給付任何工程
款項,特予澄明。
⒋原告所主張冷氣電源未施作安設之部分:被告確有承攬此部
分工程,惟依現場房屋情狀及當時原告陳稱係欲裝設分離式
冷氣,故而,被告即依一般分離式冷氣施工成規,將冷氣電
源管線拉出預留於輕鋼架之天花板內,日後於任何一位有專
業知識與經驗之冷氣安裝工人,均可立即順利接線施作安裝
,其裝設並無任何不妥與瑕疵,退一步而言,縱使原告認仍
應另行於明顯處所安裝冷氣電源插座者,被告亦願前往修補
安設,惟線路外露是否影響房屋整體美觀,應請原告自行酌
量。
⒌原告所主張一、二樓鐵窗均未漆上油漆之部分:此部分縱原
載明於兩造承攬工程之估價單上,惟此部分係原告自行於97
年6月8日決定另行新裝設不銹鋼鐵窗,並將原有鐵窗拆除,
遂決定毋庸油漆,被告當時亦尊重原告決定,同意剔除本油
漆項目,並將原列油漆工程款項金額15,000元予以剔除,原
告就此部分亦從未給付任何工程款項,此為原告所明知,今
再故執此爭執,顯無理由。
⒍原告所主張木門門框均未漆上油漆之部分:此部分確係兩造
承攬工程範圍,惟被告確已依約履行將系爭房屋木門含門框
施作多層油漆,原告卻指述未施作,顯與事實不合。
⒎原告所主張二樓後陽台白鐵門未施作安裝之部分:此部分縱
原載明於兩造承攬工程之估價單上,惟此部分係原告於97年
6月28日決定不施作,被告當時亦尊重原告決定,同意剔除
本項目,並將原列二樓後陽台白鐵門工程款項金額17,000元
予以剔除,原告就此部分亦從未給付任何工程款項,此為原
告所明知,今再故執此爭執,顯無理由。
⒏原告所主張熱水器未安裝之部分:本件兩造原承攬契約雖原
有載明櫻花牌熱水器安裝項目,金額為5,600元,惟原告於
97年6月8日決定更改為安裝數位20加侖電熱式熱水器,被告
當時亦尊重原告決定,同意剔除本項目,原告就此部分亦從
未給付5,600元之工程款項,而20加侖電熱式熱水器其每台
單價原為12,000元,被告當時誤再將上揭櫻花牌熱水器之5,
600元再一次予以扣除,致當時錯誤定價為6,400元並修訂原
工程合約,是此部分被告計算過程中係重複予以扣除5,600
元二次,明顯係被告意思表示錯誤,謹以此答辯狀送達作為
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並保留此部分原告受有5,
600元利得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扣除事項均為原告所
明知,其今再故執此為無謂爭執,顯無理由。
⒐原告所主張三樓短牆未施作防水工程之部分:本件兩造所定
承攬工程合約僅有約定施作浴室防水工程,其他並無任何有
關施作三樓短牆防水之約定,即便依原告所執初始第一份工
程估價單,其上亦無載明此項,是此部分顯非本次承攬工程
範圍,原告應屬誤解,所請亦顯屬無據。
㈤、另就原告所指施工瑕疵之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所主張總開關至分路開關結線錯誤之部分:被告均依標
準作業施工,應無結線錯誤之情事,且如確有總開關至分路
開關結線錯誤之情者,原告系爭房屋顯不可能還能正常用電
供電,原告所指總開關至分路開關結線錯誤之部分,應非事
實,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所主張大門圍牆與鐵柵欄杆間未填補水泥、浪板未封邊
之部分:此部分並無載明於兩造間承攬工程合約,非兩造所
成立之承攬工程契約範圍,被告並無施作此部分之契約上義
務,且即便依原告所執初始第一份工程估價單其上亦無載明
此項工程,原告如仍主張被告有此契約上之義務,應請原告
舉證。
⒊原告所主張施作後壁癌及漏水更加嚴重(包括客廳及浴室)
之部分:本件被告確有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2樓壁癌處
理施工,此部分確係兩造承攬工程範圍,惟造成壁癌之真正
原因係為隔壁房屋漏水滲漏所致,故而,治本之方法,應先
從隔壁房屋漏水原因著手整治,被告當時漏未探究壁癌生成
之真正原因,而僅估價整治價額為24,000元,如包含整治隔
壁房屋之漏水部分,被告誠屬重大虧損,惟此部分係被告估
價疏漏,被告亦願負責前往再次施工修補,必施工至系爭牆
壁無壁癌為止,惟原告不僅屢次拒絕被告前往修補施工,竟
又再請求被告賠償由第三人修補之費用40,000元,顯係以不
正當之方法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493條、第101條之規定
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說明,應視為其條件
不成就,且其既尚未支出該費用,依據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應不得向被告請求,且其費用顯然過鉅,依據民
法第493條第2項係明定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法條既曰「償還」且於同法第3項並註明如修補所需費用
過鉅者,承攬人亦得拒絕之,據此,應足認即便本件有關壁
癌之處理因被告之施工有給付不完全或瑕疵者,且原告得以
證明被告不於原告所催告定之相當期限前往修補者,其得自
行修補,惟所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之金額亦應不得逾越當初兩
造就此項目所約定之價額,亦即如被告拒絕修補者,原告至
多應僅得就原項目所定價額24,000元之範圍內酌依比例原則
請求償還,或得就此部分請求減少報酬,應屬當然。
⒋原告所主張2樓PC罩未加長密封之部分:被告係遵業界施工
成規,保留適當通風之空間,以維安全,如原告堅持應如此
施工者,因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其日後責任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被告並願即行前往按其所囑修補施工。
⒌原告所主張衛浴磁磚嚴重破裂之部分:此部分確係兩造承攬
工程範圍,惟本件工程施作完畢由原告受領之時,磁磚並無
龜裂之情事,且交付迄今已逾約11月餘,原告始主張衛浴磁
磚有龜裂情況,是否確為被告當時施工之瑕疵所致,抑或於
危險交付後因嗣後系爭房屋本身不均勻沈降龜裂、牆柱結構
或地震等因素所致,尤有所疑,此部分應先釐清是否確係被
告施工瑕疵,如確為此者,被告亦願前往修補施作,反之,
則顯無可歸責於被告。
⒍原告所主張臥房內之輕鋼架太低致室內貯藏室之門卡住打不
開之部分:此部分確係兩造承攬合約內容,亦確係被告工程
瑕疵,被告願予修補。
㈥、依據民法第494條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
字第199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必承攬人不
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或遣
第三人進行修補,再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且
如非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生損害於承攬人者
,即定作人之損害非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所致,
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係因其他原因所致者,則定作人自
不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向承攬人請求損害賠償。
㈦、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72,500元,其請求權基礎無
非為承攬契約關係瑕疵擔保責任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等,惟原告所主張之者,係以委由第三人進行施工或修補
之預估費用,其尚未支付,依據前揭民法第493條規定暨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原告即不得依該條
規定逕向被告請求為償還,況原告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攔被告
前往進行修補,亦應視同認為條件並未成就,而未可認被告
未遵期限修補或拒絕前往修補,即與民法第494條法定構成
要件不合,原告亦無從遽爾請求減少報酬,且該第三人所預
估之者,並非公平客觀之公正鑑定單位所出具,並不具公信
力,其價格亦顯然過鉅,被告予以否認之。又即便原告主張
係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者,窺其所主張細項,概屬非兩造承攬契約範圍,且概係
其房屋本身固有瑕疵,原告縱得證明有所損害,其損害與被
告依承攬契約所給付之工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即
原告縱有損害,其損害亦非係因被告所給付之工作所致,其
請求損害賠償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97年5月18日承作原告所有台南市○○路○段○○巷○
號房屋修繕工程,約定施作:⑴水電工項,⑵泥作、打除、
磁磚、清運工項,⑶鋁門窗、白鐵門工項,⑷油漆工項,⑸
木作工項,⑹PVC地磚工項等工程,總工程款為40萬元。原
告嗣於97年6月間追加部分工程,經被告於97年7月間完工後
,原告於98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
程有未施作及瑕疵等缺失:⒈未施作部分:⑴廁所及浴室水
管均未更換。⑵一樓廚房鋁門窗未施工安裝。⑶紗門(原告
誤繕為紗窗)未施作安裝。⑷冷氣電源未施作安設。⑸一、
二樓鐵窗均未漆上油漆。⑹木門門框均未漆上油漆。⑺二樓
後陽台白鐵門未施作安裝。⑻熱水器未安裝。⑼三樓短牆未
施作防水工程。⒉瑕疵部分:⑴總開關至分路開關結線錯誤
。⑵大門圍牆與鐵柵欄杆間未填補水泥。⑶浪板未封邊。⑷
施作後壁癌及漏水更加嚴重(包括客廳及浴室)。⑸2樓PC
罩未加長密封。⑹衛浴磁磚嚴重破裂。⑺臥房內之輕鋼架太
低致室內貯藏室之門卡住打不開。並限期請被告施作及修補
等情。被告嗣於98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略稱:原告所指
上開情節,部分有誤,部分非本件承攬契約內容,部分如有
瑕疵被告願意修補等語。爾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依約前往
修補系爭工程上開瑕疵部分,除其中壁癌處理雙方仍有爭議
,並同意以扣款24,000元方式解決此問題外,其餘瑕疵均經
被告處理完畢。另有關冷氣電源部分,亦經被告施作完畢之
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工程估價簽約請款單、工程估價單(原
證1)、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信函、台南南門路存證信函、
照片及被告提出工程估價單(被證1)為證,且有本院98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98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未依約施作下列工程:⑴廁
所及浴室排水管均未更換。⑵一樓廚房鋁門窗未施工安裝。
⑶紗門未施作安裝。⑷一、二樓鐵窗均未漆上油漆。⑸木門
門框均未漆上油漆。⑹二樓後陽台白鐵門未施作安裝。⑺櫻
花牌熱水器未安裝。⑻三樓短牆未施作防水工程等情,惟經
被告辯稱:⑴系爭承攬契約並未包括排水管更換工程。⑵原
告嗣刪減一樓廚房鋁門窗工程,被告方未施作,並已將該工
程款扣除。⑶紗門未施作,款項已扣除。⑷一、二樓鐵窗未
漆油漆,已將該部分款項扣除。⑸木門門框均已漆上油漆。
⑹二樓後陽台白鐵門未施作,已扣除該部分款項。⑺櫻花牌
熱水器(價格5,600元)改成電爐(價格12,000元),差價
為6,400元。⑻系爭承攬契約並未包括三樓短牆防水工程等
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應施作⑴更換廁所及浴室排
水管⑵三樓短牆防水等工程,上開工程係兩造口頭約定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兩造提出之工程估價簽約請款單(
原證1)、工程估價單(原證1,被證1),亦載明被告承作
工程為全棟給水管路新配施工及全棟熱水管路新配施工,並
未包含全棟排水管路新配施工,顯見原告前開主張,尚乏所
據,不足採信。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未施作下列工程:⑴一樓廚房鋁門窗未施工
安裝。⑵紗門未施作安裝。⑶一、二樓鐵窗均未漆上油漆。
⑷二樓後陽台白鐵門未施作安裝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堪予
採信。茲觀兩造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原證1,被證1)所載被
告原估價施作之工程名稱、數量、單價、金額均相同,且其
總工程款亦與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簽約請款單(原證1)相
符,並斟酌被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被證1)與原告提出之
工程估價簽約請款單(原證1)均經兩造簽名或蓋章,足認
上述4項工程應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36,700元。而被告既未
施作上開4項工程,則原告請求減少報酬36,700元,自屬有
據。至被告辯稱:其未施作一樓廚房鋁門窗項目,原列金額
3,500元,移列更改為一樓砌磚打底貼壁磚之費用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此合意,尚難遽
信。
⒊原告再主張被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將木門門框上油漆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已依約將木門門框上油漆等語
;經查:訊之證人 吳明正 證述:伊承作被告系爭工程之門框
及木門安裝工程,門框需要上漆,伊去現場裝木門時,門框
均已上完漆等語,及證人 柯進霖 證稱:伊有承作被告系爭工
程之牆壁油漆、木門框及鐵窗油漆,當時木門框裝完後,伊
有將木門框上漆等語(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顯
見被告前揭所辯,堪信屬實。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⒋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未安裝櫻花牌熱水器,亦未扣除該部分工
程款云云,惟經被告抗辯:兩造合意將櫻花牌熱水器(金額
5,600元)變更為電爐(金額12,000元),原告尚應補差價
6,400元等語;茲查:兩造對於被告依約實際安裝者為嘉特
麗數位20加侖電爐乙台並不爭執,且有照片在卷足佐,堪予
採認。次依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原證1,第1頁項次7)
記載被告原承作櫻花牌熱水器安裝工程,金額5,600元等語
,並審酌進佳水電材料行函稱:嘉特麗數位20加侖電爐乙台
售價8,900元(未含安裝零件及安裝工資)等語,有該行函
覆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系爭工程安裝之嘉特麗數位20
加侖電爐乙台,若未含安裝零件及安裝工資之售價已達8,90
0元,衡諸事理常情,被告實無可能以低於售價之6,400元承
作該電爐安裝工程之理。況且,依被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
被證1)記載數位20加侖電爐安裝工程,單價12,000元(備
註:扣原安裝熱水器),金額6,400元乙節,亦經原告於該
工程估價單客戶簽名欄簽名無誤,足徵被告辯稱:兩造合意
將櫻花牌熱水器(金額5,600元)變更為電爐(金額12,000
元),原告尚應補差價6,400元等語,要屬可信。原告前開
主張,不足憑採。
㈢、又被告辯稱:原告嗣於97年6月5日及同年月10日追加浴室貼
壁磚等10項工程及一樓客廳室內地板貼大面地磚工程,工程
款各為15萬元及3萬元等語,固據被告提出工程估價單(被
證1)為憑;惟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97年6月5日工程估價單可知:被告原先估價12
項工程,總工程款158,900元,經雙方議價為15萬元,並經
原告於97年6月7日在客戶簽名欄簽名無誤。嗣上開12項工程
既經減項為10項工程(含將櫻花牌熱水器〈金額5,600元〉
變更為數位20加侖電爐〈金額12,000元〉,見該估價單項次
11),自應扣除減項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合計5千元(97年6月
5日工程估價單:⑴項次9:2樓後陽台紗門安裝,金額1,200
元;⑵項次10:3樓通口活動板施工,金額3,800元),則原
告於97年6月5日追加浴室貼壁磚等10項工程,其總工程款金
額應為14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145000)。
⒉次依被告提出之97年6月10日工程估價單可知:原告追加一
樓客廳室內地板貼大面地磚工程,總工程款經雙方議價為3
萬元,並經原告於97年6月11日在客戶簽名欄簽名無誤。惟
觀被告提出之97年5月18日有關PVC地磚工項之工程估價單項
次1記載:一、二樓室內地板貼超耐磨地板施工,數量24坪
,單價900元,金額21,600元,嗣於97年6月10日於金額欄變
更為10,800元;又其97年6月10日工程估價單(追加工程)
項次1則記載:一樓客廳室內地板貼大面地磚工程,金額3萬
元,並於備註欄特別註明:含超耐磨地板一樓10,800元補貼
,6月10日決定等語,可認上開追加工程應係將97年5月18日
工程估價單有關一樓室內地板貼超耐磨地板施工變更為97年
6月10日工程估價單所載一樓客廳室內地板貼大面地磚工程
,該二項工程追加減後,原告就97年6月10日工程估價單追
加之一樓客廳室內地板貼大面地磚工程,應僅再補工程差價
19,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19200)即可。
㈣、從而,被告承作原告所有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修
繕工程(含追加工程):⑴依97年5月18日工程估價單承作
工程項目總工程款40萬元扣除未施作工程總金額36,700元後
,工程款金額應為363,300元;連同⑵97年6月5日工程估價
單追加10項工程(含將櫻花牌熱水器〈金額5,600元〉變更
為數位20加侖電爐〈金額12,000元〉,見該估價單項次11,
金額6,400元〈差價金額〉)總工程款145,000元;及⑶97年
6月10日工程估價單追加一樓客廳室內地板貼大面地磚工程
,工程款為3萬元,惟其金額含超耐磨地板一樓10,800元補
貼,故該追加工程原告應再補工程款差額為19,200元;總計
被告承作原告所有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修繕工程
(含追加工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總工程款金額為527,50
0元(計算式:363300+145000+19200=527500)。
㈤、原告主張伊交付被告工程款現金26萬餘元及匯款55萬元,總
計共給付被告工程款約82萬元乙節,固經被告自承:原告先
後於97年6月3日匯款10萬元、97年6月4日匯款25萬元、97年
6月13日匯款20萬元,共計給付被告55萬元等語,惟否認有
收到原告交付之現金26萬餘元乙情,則原告已給付被告合計
55萬元之事實,雖堪採信。惟原告逾此數額之主張,依原告
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及郵局存摺之存提款交
易明細,僅足證明原告於⒈華南銀行:⑴97年6月13日提領3
0,000元3次,⑵97年7月3日提領20,000元、5,000元、5,000
元。⒉彰化銀行:⑴97年6月13日提領5,006元(跨行)、10
,006元(跨行),⑵97年6月17日提領3,006元(跨行),
⑶97年6月20日提領3,006元(跨行)。⑷97年7月4日提領2,
000元,⑸97年7月11日提領20,006元(跨行)。⒊郵局:⑴
97年7月4日提領60,000元、30,000元,⑵97年7月27日提領
2,000元之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將提領之上開金額
交付被告乙節屬實。至證人甲○○證述:對於原告民事聲請
狀一㈡所載工程係由何人施作,伊不清楚等語,及證人翁明
樹證稱:當時是調解工程施工有瑕疵,還有金錢糾紛,原告
說他有拿錢給被告,被告說他沒有收到。原告家裡工程項目
、施作人是誰,伊不清楚等語(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其將提領之上開金額交付被告
之事實,此外,原告亦未另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憑信

㈥、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
494條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承作原
告所有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修繕工程(含追加工
程)完工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總工程款金額為527,500元
,又因被告完成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嗣被告已將系爭工程瑕
疵部分,除其中壁癌處理雙方仍有爭議,並同意以扣款24,0
00元方式解決此問題外,其餘瑕疵均經被告處理完畢,則原
告據以請求減少報酬24,000元,要屬可採。而原告依約應給
付被告之報酬金額為503,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50
3500),惟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金額為55萬元,顯見其中之
46,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6500)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880元,由本院酌斟兩造訴訟勝敗
之情形,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就此部分依
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
│編號│項         目│金  額 (新台幣)│備    註│
├───┼─────────────┼─────────────┼─────────────┤
│1│一樓廚房鋁門窗      │3,500元  │估價單第2頁項次5(原證1)│
├───┼─────────────┼─────────────┼─────────────┤
│2 │紗門未施作        │1,200元    │估價單第4頁項次3(原證1)│
├───┼─────────────┼─────────────┼─────────────┤
│3 │一、二樓鐵窗未漆油漆  │15,000元    │估價單第5頁項次3(原證1)│
├───┼─────────────┼─────────────┼─────────────┤
│4 │二樓後陽台白鐵門未施作  │17,000元      │估價單第2頁項次8(原證1)│
├───┼─────────────┼─────────────┼─────────────┤
││共         計  │36,7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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