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301號原告000上列原告與被告000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上揭各該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就被告甲○○之住所僅記載「雅加達」,致無法為合法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前開裁定已於108年5月27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於108年6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