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3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異議人新台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0日20時24分許,因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富農路口,與 吳丁福 所駕駛之Y6-128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而為警查獲,經到場警員施測呼氣中酒精濃度結果為0.83MG/L,嗣經高雄市政府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罰鍰異議人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惟異議人之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命異議人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分事務所支付新台幣3萬元,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95年6月19日20時24分許,因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富農路口,與吳丁福所駕駛之Y6-128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而為警查獲,經到場警員施測呼氣中酒精濃度結果為0.83MG/L,而經高雄市政府於中華民國95年
12月12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罰鍰異議人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有上開裁決書附卷可證。惟異議人之同一行為,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異議人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分事務所支付新台幣
3萬元,異議人確已於繳納期限內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高雄支會支付新台幣4萬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60611號緩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分事務所緩起處分金收據各
1份在卷可按。是以,異議人既因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刑事法律處罰之。再者,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惟本件異議人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非受「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是本件亦不得依上開法條而逕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惟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雖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而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㈠、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㈡、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㈢、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㈣、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異議人之酒醉駕車行為,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故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之處分部分(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仍屬有據。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關於罰鍰部分為有理由,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則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即遽予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尚有未恰,此部分之處分自屬無可維持,爰撤銷此部分之處分;惟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洵屬有據,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