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消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消小字第19號

原告 陳思穎

被告 饒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向被告約定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以下同)18,500元之高架床芬蘭松木120X200XH176CM乙組,原告業於同年月日先將9,25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約定108年11月2日出貨,詎被告於原告匯款後多次延遲出貨時間,原告乃於108年11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解除買賣契約並退還已付價金9,250元,經被告表示同意,嗣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退款,然被告迄未退款。為此,爰依爰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9,2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跟原告有這段LINE對話,但伊對於這段對話沒有任何想法,那是當時的想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露天拍賣網站高架床網頁資料、雙方約定購買對話及訂金匯款截圖、被告多次延遲出貨之對話截圖、解除買賣契約之對話截圖、存證信函、消保會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及消費爭議案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47頁),且經本院提示雙方108年11月27日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從原訂11/2至今11/27仍遲延交付,我要解除契約退還全額價金_請在11/30以前退款$9250全額至原本匯款之第一銀行帳戶...」、「(被告)OK」等對話文字予被告確認,被告於110年1月26日審理中陳稱:伊跟原告有這段LINE對話,但伊對於這段對話沒有任何想法,那是當時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可知當時經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提出解除契約並退還款項等要求時,被告確實有回覆「OK」等文字,本諸上開對話文字,足認被告於上開文字對話過程中已有允諾解除契約並退還款項之意思表示,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從而,上開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並允諾返還已付價金,因此,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義務及被告之退款承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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