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鍾坤瀛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107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坤瀛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鍾坤瀛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11月12日發監執行,迄105年3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9日假釋期滿。嗣受處分人於106年8月17日到案,入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經核發106年8月18日106年度執保字第343號執行指揮書)。嗣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裁定撤銷上開指揮書,受處分人於106年11月13日停止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受處分人於刑罰執行後,已習得生活技能,順利復歸社會,因認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爰檢具事證,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係以法律有變更,且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始得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惟僅係將原採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另有關執行強制工作已達相當期間後可否免其處分繼續執行、延長、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事項,因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已有明文,爰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增訂準用上開刑法規定,以臻明確,並配合同條第3項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爰刪除原第4項、第5項之規定而已,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仍屬犯罪行為,亦均應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無刑法第2條第3項所規定之情形,本件自應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以及所檢附受處分人所附相關證書、獎狀及器官捐贈同意書、感謝狀等在卷可參,堪認受處分人已習得一技之長,並建立正確謀生觀念,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5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