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宗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宗麟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00年5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揭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4年9月24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4日上午7時50分許,呂宗麟因另案涉嫌恐嚇,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之住處內為警拘提到案,稍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呂宗麟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本案犯罪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完畢,於100年5月6日釋放出所,至104年9月間始再犯本罪,可認其雖然陷溺毒品,然前次之保安處分對其仍有部分嚇阻作用;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涉嫌恐嚇,為警拘提到案後偶然查獲本案,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