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元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與詐欺犯罪所得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用,藉由將犯罪所得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將其申設、已10餘年未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白鴿蝴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嗣「白鴿蝴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在社群網站上自稱為「 金嘉偉 」(無證據證明與「白鴿蝴蝶」為不同實際使用人或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下均稱「白鴿蝴蝶」)並結識 李莉絲 後,於109年12月16日,以通訊軟體向李莉絲佯稱其在葉門共和國擔任醫師,因受傷需透過美國假期購買醫療包機返國之費用云云,致李莉絲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委由友人 陳妍聿 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林文元之系爭帳戶內。嗣「白鴿蝴蝶」即指示林文元自系爭帳戶提領上開匯入之詐欺贓款,向不知情之 劉震瑋 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透過林文元輾轉提供其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予劉震瑋,而林文元可預見上開匯入之來路不明款項,極可能係「白鴿蝴蝶」詐欺所得之款項,為其提領該來路不明款項向劉震瑋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可能係替「白鴿蝴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與所在,惟因「白鴿蝴蝶」允諾將給予一定之報酬,仍基於縱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犯意提升為與「白鴿蝴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白鴿蝴蝶」之指示,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1時2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以其與澳洲人合夥投資房地產為由,臨櫃提領上開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而著手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與所在,惟因銀行人員仍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林文元所提領之50萬元贓款,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與所在之結果。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文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莉絲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劉震瑋於警詢之證述。
(四)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金嘉偉」在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之頁面與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員警蒐證錄影翻拍畫面、被告分別與「白鴿蝴蝶」及劉震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年度保管字第537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10年3月12日彰清字第1100045號函暨檢附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09年12月16日提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惟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之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而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白鴿蝴蝶」,惟因被告嗣後升高犯意,依「白鴿蝴蝶」之指示,以其與澳洲人合夥投資房地產為由,親自臨櫃提領告訴人因受騙匯入系爭帳戶之50萬元款項,實際上則係欲為「白鴿蝴蝶」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該等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說明,其前階段幫助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應再論以幫助犯,然因僅屬犯罪型態與行為階段之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之為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於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可預見匯入系爭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極可能係「白鴿蝴蝶」詐欺所得贓款,為「白鴿蝴蝶」提領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可能替「白鴿蝴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與所在,惟因「白鴿蝴蝶」允諾將給予一定之報酬,因此仍基於共同犯罪之間接故意,臨櫃提領上開款項,仍足認與「白鴿蝴蝶」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其犯罪僅止於未遂,情節顯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媒體亦經常有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及派遣詐欺車手提領贓款之相關報導,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詐欺犯罪對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之危害,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白鴿蝴蝶」,供其匯入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復刻意規避洗錢防制申報,佯以合夥投資名義提領該贓款,欲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使「白鴿蝴蝶」得隱藏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減少遭檢警機關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佳,且所幸該詐欺所得贓款為被告掩飾、隱匿其去向及所在前,即已為警查扣,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無業,生活開銷仰賴弟媳、姪子接濟,離婚,沒有子女,惟須照顧年邁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貪圖蠅利,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憑,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扣案之現金50萬元,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亦為其本案犯洗錢未遂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是被告對此應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可知被害人對於前開扣案之現金所得主張或行使之權利,並不受本院諭知沒收影響,仍得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依前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