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1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吳宗豪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如下:
主文甲○○觸附表各罪所處刑罰,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刑罰如附表,均已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查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