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11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2月14日上午11時4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第一個月按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按新臺幣參佰
元,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每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逾期手續
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
手續費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客戶最低應繳金額查詢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