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73號

原告 徐碧琚

被告 張寶玉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寶玉非本件刑事案件被告,亦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張寶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更多裁判書